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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023-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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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应鼓励纳税人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之实践反思!!!
发布时间:2025-5-22   发布人:guanli

以下文章来源于赵亚平律师,作者赵亚平

在虚开发票罪的认定上,对于其是否属于行为犯,我一直心存疑虑。依我之见,任何行为被界定为犯罪,都必须具备相应的社会危险性。此前,我还专门写过一篇名为《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之商榷》的文章(于20241223日发布在本公众号上)。而最近在处理一起虚开发票案件时,通过深入研究相关实务案例,我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即只要虚开发票的行为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也不论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就直接以虚开发票罪来定罪处理。对于这种将虚开发票罪视为行为犯的认定方式,我认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比,根本得不出一个合理且自洽的结论,很容易导致罪责刑失衡的问题。鉴于此,我想提出几个在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供大家思考与探讨,期待能引发更多有价值的讨论。

一、发票开具就既遂?作废红冲的数额为何常被忽略?

若将虚开发票罪认定为行为犯,那么对于开具方来说,只要发票一开具,犯罪就既遂了。可在实际操作中,在刑事立案之前,那些被作废红冲的价税合计数额,几乎都不被计入虚开发票罪的价税合计额里。这到底是为啥呢?按理说,既然是行为犯,那发票一开具,犯罪就完成了,那这些作废红冲的数额是不是该算进去呢?这里面的逻辑似乎有些说不通,让人不禁要对这种认定方式的合理性产生怀疑。

二、强势购进方要求先开发票,这算不算虚开发票罪?

在现实的商业环境中,强势的购进方,像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中的采购方等,有时候会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甚至在合同还没正式成立的磋商阶段,就要求销售方先开具发票。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合同可能没签成或者没实际履行,那相应的应税销售行为也就没真正发生。要是把虚开发票罪看作行为犯,那这种情况下,销售方是不是就构成虚开发票罪了呢?可问题在于,认定是否构成虚开犯罪,难道只能看交易双方的陈述吗?会不会出现会说的人就能自圆其说,不会说的人就被认定有罪,这样一来,岂不是容易造成随意出入人罪的情况,让犯罪认定变得很主观、很随意?

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发票也构成犯罪?

涉税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指出,对于那些为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论处。可如果把虚开发票罪(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定为行为犯,那对于那些为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挂靠和如实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却要以虚开发票罪来定罪处理。这就出现了一个很荒谬的情况:明显更严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相对较轻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反而构成犯罪。这不仅不合理,还违背了刑法预防犯罪的初衷。刑法的解释也不该鼓励市场交易主体,即便有实际经营业务,要是想虚增业绩、融资、贷款、挂靠或者如实代开发票,就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为在同样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却可能构成犯罪。从解释结论的合理性角度来看,把虚开发票罪认定为行为犯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总之,案子需要深入研究,法律更需要合理解释。法律不仅是对人们行为的评价规范,更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所以,对于法律的解释以及行为性质的认定,一定要妥当、合理,绝不能让解释结论去鼓励人们从事可能涉嫌更严重犯罪的行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涉税刑事犯罪时,当然要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独立判断,但同时不能脱离我国经济运行和税法适用的实际情况,要通过真实案例来检验解释结论及行为性质认定是否恰当。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老百姓对法律的遵从度,让法律在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维护公平正义与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赵亚平律师

联系电话:17834111168(微信同号)

2025319日成稿于某虚开案阅卷及撰写辩护意见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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