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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023-2024年度鑫盾所优秀案例
发布时间:2025-1-3   发布人:tong

案件概述

2019年8月6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某工程公司分包某体育场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2019年9月至10月16日,某建设集团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该体育场已经投入使用,但某建设集团分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某工程公司以多次索要未果为由,于2021年7月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某建设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和社会影响力恶意拖延诉讼,导致案件经历一审、二审某工程公司均胜诉后,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迅速发回重审。期间受疫情影响,案件进度一拖再拖,又经历重审一审、二审,在陇南市区两级法院对公正的坚守下,终于在2024年7月迎来终审判决,某工程公司再次大获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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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核心问题

对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相关权利的,是否支持?总公司是否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主要代理意见

一、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擅自使用,导致案涉分包工程视同竣工,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

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598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799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分包人能够以案涉工程被发包人擅自使用为由请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代理人认为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拖入使用,某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二、某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代理人认为,某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该公司系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某建设集团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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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办理过程

本案代理律师于2021年7月接受原告委托,在经过对案件进行整体的了解与分析,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从保障当事人债权最终受偿的角度,为防止对方当事人逃避债权,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在一审审理阶段,在准备好相关起诉状等基本文书的同时,进行了类似相关案例的检索,供一审法院进行参考,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2022年4月一审法院对判决方当事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判决。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之后,对方当事人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截止2022年8月一年的冻结期限届满,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续行保全申请,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继续冻结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后二审法院于2022年8月驳回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9月本案代理律师申请强制执行。

2022年9月对方当事人针对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申请再审,请求中止执行。再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做出裁定,指定二审法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一审法院遂终结该案的执行。

再审过程中,本案代理律师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提出了自己的答辩意见、代理意见。后再审法院又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判决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及利息。对方当事人针对该判决又于2024年进行了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于2024年7月做出了最终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至此该案得以完全终结,经过了复杂漫长的诉讼过程,在本案代理律师不懈的努力之下,本案历时三年多,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之后,本案取的了良好的诉讼结果,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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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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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晓飞律师


男,汉族,1989年12月31日出生,中共党员,2019年开始在鑫盾所执业。现为天水市青联委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多次被鑫盾所评为“优秀青年律师”,被天水市律师协会党委评为“优秀党员律师”“优秀党务工作者”。
联系电话:19909383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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