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某日下午17时许,在天水市钱某租住的出租房内,犯罪嫌疑人陈某、王某、钱某和张某玩耍时,陈某提出以"仙人跳"的方式抢劫钱财,其余三人均同意。当晚20时许,钱某联系女子孙某用于仙人跳。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用交友软件联系到被害人黄某,两人约定以200元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并约定地点为钱某出租房。后陈某叫来江某(本案中的当事人),王某安排女子孙某去接受害人黄某到出租房,陈某、钱某等人在出租房附近等待。黄某和孙某进入出租房后,孙某给王某发送事先约定好的暗号,陈某、王某等人来到出租房外面,钱某从窗户翻进屋内打开房门,陈某、王某等人冲入房中,陈某、王某、钱某对黄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同时王某用手机拍摄视频。随后陈某向黄某索要手机及支付密码,在获取黄某手机支付密码后,陈某、王某等人轮流操作黄某手机进行转账,事后陈某、钱某等人又拍摄黄某家属微信及电话号码,借此威胁恐吓其不许报警,后让黄某离开,所得赃款按约定分配。
案发后,各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辩护人接受江某家属委托时案件已经诉至法院,且江某也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找到最适合本案的突破口。
本案中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和委托人沟通过后认为获取赔偿谅解是最有效的突破口,既增加一个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因素,也有效的推翻了之前的认罪认罚,所以就给委托人(江某的亲属)做思想工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做好赔偿的准备,后在辩护人的协助下经过多次沟通,最终在一审开庭之前达成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书,辩护人及时将此情况分别告知了主办检察官和主审法官。
2、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高时应不应该建议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开庭中因为江某有新的量刑情节即民事赔偿和谅解,故公诉机关重新对江某作出三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若不认罪认罚就是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虽然相比之前的量刑降低了,但辩护人综合江某犯罪的全部量刑情节后仍然认为量刑过高,此时应不应该让当事人江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成了关键问题,根据以往的审判惯例,若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出意外判决结果就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结果一致,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话又会面临公诉机关抗诉,虽然常常强调辩护人拥有独立辩护权,但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真正做到有效的独立辩护很难。但若被告人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会出现“过了这村没有这店”的窘迫。
经过庭前对案件的充分把控,结合庭审情况,再次把认罪认罚的利弊给江某家属和江某本人分析后,本人作为辩护人慎重的给出建议是认罪不认罚,江某和其家属也听从了辩护人的建议,恢复庭审后当庭表态认罪不认罚,果然不出意外开完庭等来的判决结果是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3、在面对一审辩护失利时,辩护人需要更加坚定信心,在量刑情节方面再精细化,与当事人及家属做好背水一战的准备。
二审中辩护意见除了一审提到江某是未成年人、从犯、有赔偿谅解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此外着重强调两点:一是江某虽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非常小;二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轻。如江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事前未参与犯罪预谋、偶然的参与犯罪中因年少无知、讲义气所以没有及时退出犯罪中,但他并没有积极实施犯罪(如没有翻窗开门、没有手机录像,也未恐吓、辱骂、殴打受害人,事后还用自己的电动车将受害人黄某从偏僻的出租屋送至方便坐车的马路边)、是同案犯中唯一一个没有纹身的,且最终分赃比例不足主犯的6.8%。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规定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
故本案中江某一审所判刑期与其罪责不相适应,罚过其罪,二审经审理,对以上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最终依法改判江某两年两个月有期徒刑,辩护人再次体会到“我们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这句话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