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A小区,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建筑公司,王某分包了乙建筑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2021年8月5日,乙建筑公司与甲开发公司签订了项目顶账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顶抵给乙建筑公司作为甲开发公司应付给乙建筑公司的施工工程款。2022年4月1日,乙建筑公司将案涉房屋折价569600元顶抵给王某,以折抵其人工费,乙建筑公司对此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2022年10月,王某以552980元的价格将该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因办理按揭房贷需要,王某将案外人支付的房屋首付款202980元支付给甲房地产公司,甲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房地产公司经乙公司认可将该笔款项返还给王某。后案外人申请了房屋按揭贷款,银行将案外人贷款35万直接打入甲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中,后王某多次要求甲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款35万。另在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署顶抵协议后,乙建筑公司又向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房屋7套,并向甲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的7套房买卖协议,该房款以顶抵房屋的出售款中扣除。故甲房地产公司以乙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为由拒绝向王某支付银行给付的按揭剩余购房款,为此产生纠纷,王某诉请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35万元。
另查明。王某认可乙建筑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为323533.23元。
还查明,乙建筑公司将该小区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王某个人,王某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
再查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与乙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款总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