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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023-2024年度鑫盾所优秀案例
发布时间:2025-1-20   发布人: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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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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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水某药业公司系从事中药材种植、购销等的公司,2023年2月份,因买受人董某某欲采购药业公司的黄芪个子,由于该黄芪个子系散货,买受人董某某便提出将药材打捆,打捆后统一装车,因买受人董某某系外地人,其对本地就近务工人员不熟悉,由药业公司销售经理陈某某帮忙叫人干活,董某某承诺支付所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用(一二审时董某某对此均不认可)。后陈某某便联系就近务工人员,其中就包括本案受伤的马某某在内。本案中,买卖双方药业公司和董某某并未就黄芪个子交易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更未就装车义务这一重大事项进行约定。

同年2月25日-26日,董某某便带车来到药业公司厂区装车,期间董某某一直在现场监督工人打捆并指挥装车,亦有上车指示装车的行为。

为了顺利完成交易,药业公司销售经理陈某某操作叉车协助董某某装车,在装车时,马某某在叉车托盘上提拉黄芪捆时掉落受伤,后药业公司销售经理陈某某便将受害人送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

在受害人马某某被送医后,董某某连同惠某某再次回到药业公司厂区继续装车,由于董某某不承担受害人的相关费用,药业公司便将装有药材的车辆扣留,后经派出所、乡政府协调,药业公司同意卸货后车辆离开。后马某某诉至张家川县人民法院请求药业公司赔偿损失,经药业公司申请,将买受人董某某追加为一审被告,经董某某申请,将惠某某追加为一审被告。

同年3月1日,经惠某某与董某某微信联系,称25号装车费和车费490元,昨天支付一个大车费用600元,今天一个大车费用1300元,卸车费和车费1010元,合计3400元,后董某某转账3600元支付了该笔费用(一审中董某某与惠某某对支付的该笔费用仅认可系事后卸车的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董某某与药业公司之间建立了药材买卖合同的合意,但双方对货物的装运义务没有明确约定,根据药业公司销售经理陈某某的陈述、董某某的陈述。惠某某的陈述,药材买卖合同中,货物装车的义务属于卖方,运输和卸货义务属于买方。本案中,在董某某与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中,董某某提出了对货物打捆的要求,属于对货物包装方式的约定,法定代表人提出了额外成本的要求,董某某承诺了对该笔费用的承担,该承诺并未改变卖方的装车义务,据此判决药业公司承担案涉事故7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个人承担30%的责任,惠某某属于中介角色,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董某某亦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且一审法院对案涉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仅用一句话带过,有无观看视频不得而知,也对惠某某提交的交易记录根据该二人的陈述作出了不实的认定。

由于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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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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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赔偿主体应如何确定?

2.药业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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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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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大量的类似案例,并将本案的关键证据(监控视频)逐一多次观看,对视频中的人物分别进行筛选标记,二审时将该视频作为证据重新举示法庭,要求逐一现场播放并发表了详细的说明和意见,从而让审判人员能够能全面细致的了解本案的案件事实和经过;由于代理人一审时并未参与案件,代理二审后,代理人联系了一审主办法官,调阅了一审庭审笔录,通过整理各被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当庭陈述,准备了精准的发问提纲,从而将案件的诸多细节以法庭发问的方式呈现出来,从而加深审判人员对案件的了解。庭审时针对争议焦点发表了充分详尽的代理意见,而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改变了一审的认定,使二审案件取得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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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观点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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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一,董某某欲从药业公司购买黄芪个子,并要求打捆,委托陈某某联系了务工人员,其中就有本案的马某某,马某某在药业公司干活的第二天,被临时安排从事药材的装卸工作。董某某承诺支付打捆所产生的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对于装车费,虽然药业公司与董某某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董某某与惠某某的聊天记录,能反应出惠某某让董某某支付2023年2月25日的装车费和车费490元、2月27日支付一辆大车的费用600元及2月28日一辆大车费用1300元、卸车费和车费1010元,共计3400元,董某某虽未回复,但其于2023年3月1日向惠某某转账3600元,表明其对该费用的认可。因此,董某某支付给惠某某的3400元,并非仅是事故发生后的装车费和卸车费,还包含事故发生前一天的装车费和车费。因此,董某某和惠某某称3400元仅是支付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装车费和卸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马某某装车的费用由董某某支付,在装车过程中,董某某在现场进行指挥,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和惠某某代领其他人员进行了装车,若董某某所言装车义务在于药业公司,那么在马某某受伤后,应当由药业公司继续完成装车义务,而不是由董某某本人找人继续装车,故从马某某劳务费的承担主体、其装车过程中受指示情况及本案事故发生后董某某继续找人装车的情况综合分析,本案马某某的雇主应当为董某某,而非药业公司。第三,马某某在装车过程中,雇主董某某全程在现场指挥,故其对马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药业公司人员陈某某开叉车将打捆的药材用叉车托举,辅助装车工作的进行,马某某在从叉车上提黄芪捆时,一只脚所踩的放在叉车横杆上的托盘滑落,马某某掉落受伤。因此,马某某受伤的场地在药业公司,受伤的原因与陈某某开的叉车上托盘滑落有一定的关系,故药业公司应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马某某作为成年人,其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在明知叉车横杆上托盘未固定的情况下,在提货时身体失衡,托盘滑落,自己跌落受伤,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分析,对于马某某的损失应由马某某本人承担30%的责任,由董某某承担20%的责任,由药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二审对几方主体关系的认定符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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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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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要仔细认真研判案件证据,切勿遗漏任何于己有利或于对方不利的证据,且在案件准备时应检索类似判例以佐证己方的观点;

2.在实践中,买卖双方若存在大宗货物交易且需要装车时,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具体的约定装车义务等重大事项,以免发生案涉类似情况时,责任不明从而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讼累;

3.抓住案件的核心焦点,将有争议的案件细节以法庭发问的方式呈现法庭不失为一个好的代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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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兰律师



马兰,女,回族,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现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以来,专注于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办理了大量侵权案件、民商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积累了独到的办案经验和思路。

联系电话:1537881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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