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水某药业公司系从事中药材种植、购销等的公司,2023年2月份,因买受人董某某欲采购药业公司的黄芪个子,由于该黄芪个子系散货,买受人董某某便提出将药材打捆,打捆后统一装车,因买受人董某某系外地人,其对本地就近务工人员不熟悉,由药业公司销售经理陈某某帮忙叫人干活,董某某承诺支付所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用(一二审时董某某对此均不认可)。后陈某某便联系就近务工人员,其中就包括本案受伤的马某某在内。本案中,买卖双方药业公司和董某某并未就黄芪个子交易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更未就装车义务这一重大事项进行约定。
同年2月25日-26日,董某某便带车来到药业公司厂区装车,期间董某某一直在现场监督工人打捆并指挥装车,亦有上车指示装车的行为。
为了顺利完成交易,药业公司销售经理陈某某操作叉车协助董某某装车,在装车时,马某某在叉车托盘上提拉黄芪捆时掉落受伤,后药业公司销售经理陈某某便将受害人送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
在受害人马某某被送医后,董某某连同惠某某再次回到药业公司厂区继续装车,由于董某某不承担受害人的相关费用,药业公司便将装有药材的车辆扣留,后经派出所、乡政府协调,药业公司同意卸货后车辆离开。后马某某诉至张家川县人民法院请求药业公司赔偿损失,经药业公司申请,将买受人董某某追加为一审被告,经董某某申请,将惠某某追加为一审被告。
同年3月1日,经惠某某与董某某微信联系,称25号装车费和车费490元,昨天支付一个大车费用600元,今天一个大车费用1300元,卸车费和车费1010元,合计3400元,后董某某转账3600元支付了该笔费用(一审中董某某与惠某某对支付的该笔费用仅认可系事后卸车的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董某某与药业公司之间建立了药材买卖合同的合意,但双方对货物的装运义务没有明确约定,根据药业公司销售经理陈某某的陈述、董某某的陈述。惠某某的陈述,药材买卖合同中,货物装车的义务属于卖方,运输和卸货义务属于买方。本案中,在董某某与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中,董某某提出了对货物打捆的要求,属于对货物包装方式的约定,法定代表人提出了额外成本的要求,董某某承诺了对该笔费用的承担,该承诺并未改变卖方的装车义务,据此判决药业公司承担案涉事故7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个人承担30%的责任,惠某某属于中介角色,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董某某亦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且一审法院对案涉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仅用一句话带过,有无观看视频不得而知,也对惠某某提交的交易记录根据该二人的陈述作出了不实的认定。
由于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