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某村干部和汪某某及其父亲商量,由汪某某和其父亲整治河道撂荒地。平整撂荒地产生的砂、土、碎石以及树枝杂草等混和物,需要清理外运。汪某某便用自有的装载车和卡车平整土地,并自掏腰包雇佣司机将混和物外运,一部分销售给废品收购公司,一部分在他处存放。侦查机关查明:该地块确系村民的责任田,因在河道洪水冲毁后撂荒。因村集体没有经济收入支付平整费用,村干部口头允诺汪某某将混和物外运销售获得的价款,一部分交给村委会用于村集体组织收入,一部分抵顶汪某某的相关费用。另查明,汪某某除平整撂荒地外,也确实曾在河道挖砂。侦查机关认为:汪某某在整治撂荒地的过程中,在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道禁采区非法采砂。部分砂石料销售款合计11万余元。部分未销售砂石料为500多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为9000多元。已达到立非法采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从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提出书面意见并当面沟通,始终坚持认为:受村委会委托整治撂荒地符合国家保护耕地的政策,不是非法采矿的实行行为,也没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因此整治撂荒地产生的砂石料(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撂荒地的面积是15-20亩,撂荒地上石头和沙土的厚度最小为0.3米。故平整撂荒地所产生混和物的数量为最少为3000立方米)应当在汪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的总量中减除;参照砂石料的鉴定单价,按照包含运输费用的销售款认定矿产品价值明显不当(依据鉴定单价认定的矿产品价值,仅是依据包括运输费用的销售额认定的矿产品价值的51.8%,两者相比,相差悬殊),应当按照扣减后的数量和价格认定机构鉴定的单价,计算认定矿产品的价值仅为1万余元。故,扣除整治撂荒地产生的砂石料,并按照价格认定机构鉴定的单价计算,汪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的矿产品价值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
移送审查起诉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院依法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一、符合国家政策的行为,既阻却违法,也没有犯罪的故意。辩护律师有时需要跳出刑法看政策,寻找辩护突破口。为了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问题,提出要扎紧耕地保护的“篱笆”,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本案中,撂荒地整治是国家政策,也是应当鼓励的公益行为,平整撂荒地并产生混和物的行为不是非法采矿行为。本案中,委托方村委会相关人员仅按违纪处理足以说明整治撂荒地符合国家政策。
二、同一案件中,同一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存在两种方法,根据销售额认定矿产品的价值明显不合理时,应当依据价格认定部门认定的单位价格认定矿产品的价值。辩护律师既要寻找法律规定和理论依据,也要善于运用数学计算对比这种简单明了的方式,以证据之予攻击证据之盾,达到说服案件承办人的目的。首先,销售额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唯一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第9条也规定:“ 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准确把握矿产品价值认定规则。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对矿产品进行加工、保管、运输的,其成本支出一般不从销赃数额中扣除。销赃数额与评估、鉴定的矿产品价值不一致的,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作出合理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晓虎撰写的文章《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一般逻辑以及认定价值时是否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费用等成本》认为:“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既包括销赃数额明显高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也包括明显低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对于销赃数额中包含运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形,如果主张犯罪成本不应扣减,仍然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则违背了矿产品认定的一般逻辑,也将导致量刑失衡。”因此“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等费用(非生产线内的运输),不属于矿产品的价值范围,应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