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派单位:天水市麦积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阳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尉喜红家在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街亭村南川4号原有】祖遗房院一处,土改时该院部分房屋分配给刘永生等人,留有铺面四间及套房四间(南北各有铺面两间和套房两间、中间有门洞相隔)。1962年3月,尉喜红父亲尉璞将门洞南边的两间铺面当给本案被告王双全的父亲王福才。当约载明:“尉璞因手中不便,将所留铺面南街里坐西向东(南头2间),后院有厕所,前通后留……情愿当与王名下管业居住,对中言明当价小麦一千斤……以后坍塌补修准为”。中见并代书人为张效骞(已去世)。同年九月,原告父亲又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门洞北边的两间铺面和两间两套房及厕所卖给被告父亲王福才。此后,原告全家迁往街亭北川居住。1982年,原告父亲将当给被告家的两间铺面赎回。1989年12月25日,原告父亲王双全申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是王双全,用地面积102㎡,东西长17米、南北宽6米。东至前檐水与街道相邻、西至与刘永生相邻、南至内墙角与王建成相邻、北至内墙角与穆三存相邻。2001年,原告父亲与被告王双全因南边铺面后的两间套房权属发生争议,原告父亲要求街亭村委会及乡司法所调解,但无结果。
【承办过程】
2007年元月,本案原告尉喜红以被告王双全借用其二间套房拒不腾出为由,诉讼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王双全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南川4号院南边祖遗套房二间,原告人委托唐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双全未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他推托不腾借用的二间套房不是事实,原告铺面后面的二间套房是自己盖的,自己的土地使用证注明南至王建新家。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07)麦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在原告铺面后由被告现使用的两间套房系原告祖遗,被告答辩称该两间房屋已倒塌,是其另建之意见无证据证明,据此判决由被告王双全归还原告尉喜红位于街亭村南川4号院南边铺面后的两间套房。
宣判后,败诉的被告人王双全委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的杨阳律师代理其上诉。
杨阳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深入调查研究,获得了一个重要证据,即1971年7月9日被告人王双全的父亲向当时的街亭村革委会书写的并经当时村革委会负责人签字同意的建房申请,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两间套房是被告人王双全父亲在原房坍塌后的旧址上新建的,于是以讼争两间套房系被告父亲自建及原告尉喜红的起诉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了上诉,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时王双全与尉喜红争议的房屋是否倒塌后由王双全之父亲申请大队同意重新修建的事实认定不清为由,(2007)天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天水市麦积区人法院重审。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组成新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时,杨阳律师继续担任王双全代理人,以与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相同的观点举证并发表意见,(2007)麦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由王双全返还原告尉喜红套房两间,由原告尉喜红一次性补偿被告王双全房屋管理费用1000元。宣判后,王双全委托杨阳律师继续代理上诉,坚持本案争议的两间套房是被告人父亲建造的主张。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关于争议房屋形成时间,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提出进行鉴定,此系本案关键事实,双方均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又未提出,故以(2008)天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麦积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被告人王双全依然委托杨阳律师代理诉讼,麦积区人民法院第三次组成新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杨阳律师娴熟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请求法院向原告分配举证责任。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两套房系其“祖遗”,更不能证明被告“借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09)麦马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尉喜红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双全一直处于败诉的官司在杨阳律师不懈的努力下,终于扭输为赢。
该判决宣判后,原告尉喜红又提起了上诉,本案被告人王双全为此前的诉讼,已经是因讼致贫,但又不能不坚持。于是王双全经申请获得法律援助,他指名请求杨阳律师为其提供援助法律服务。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尉喜红提起的上诉审理过程中,经过以法释理,在杨阳律师的配合下,终于调解达成了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握手言和,一起长达四年历经三次一审、三次二审的民事纠纷得以和谐结案。
【办案心得】
杨阳律师在办案小结中总结到,把本应该胜诉的案件办理败诉的不是好律师,把本应该败诉的案子凭侥幸办理胜诉也不是好律师。做人办案,贵在于真。正是杨阳律师凭借对事业的执着,对法律的娴熟,才使这起历经四年,三次一审、三次二审,一直处于败诉的官司扭输为赢,又能把握时代要求,积极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平争息讼,践行了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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