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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建存】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诉讼时效之保护
发布时间:2011-1-4   发布人:admin

  农村信用社是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其在我国城乡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企业、个人提供各类贷款业务的数量也逐年增加。同时,贷款到期后的催收问题也是令信用社的广大工作人员面临的一个比较头疼的问题。贷款到期以后,贷款人如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那么信用社就面临着通过诉讼的方式收回债权的问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比如贷出的款项量大面宽,不可能全部进行诉讼,那么怎么保护贷款的诉讼时效?以便在将来的诉讼中确保胜诉?依据1986年4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为2年。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将丧失胜诉的实体权利,1993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以上的法律规定,信用社必须在贷款到期后的2年内做出延长诉讼时效的措施,以保护信用社的债权。

  基于上述目的,作为信用社的常年法律顾问,我们认为不通过诉讼形式仍然可以延续贷款的诉讼时效,其做法有如下几种:
  1、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以后,如果借款人无力还款,信用社应当首先选择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以便延续贷款的诉讼时效。[法律依据]1992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催收行为。贷款到期以后,在借款人既不还款又不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对于数额较大的贷款我们可以聘请当地的公证机关对我们的催收行为(包括发催收贷款通知书)进行现场公证,以确保诉讼时效的延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1条第9项的规定。

  3、由基层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调解组织对我们的催收行为进行现场见证。贷款到期以后,在借款人既不还款又不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对于数额较小的贷款,我们可以邀请当地的村民委员会或下设的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负责人现场对我们的催收行为进行见证,并在通知书上加盖村委会或者调委会的公章,并注明催收的经过。[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力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工作,我们基本上就能够使贷款的诉讼时效得到延续,合法地保护我们的金融债权。

(作者系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主任 辛建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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