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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附随的再认识
发布时间:2010-12-14   发布人:admin
  合同不是孤立存在的,合同义务也不是合同内容唯一载明,缔约合同、后合同以及合同签订背景都可能存在义务,有时义务责任还可能很大。 

  一、附随义务的立法 

  罗马法时期,诚信契约要求债务人除了履行契约内的义务外,还要履行诚实、善良的契约外义务。与之对应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法官可根据善意去探究当事的意志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法律全面的保护。在诚信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任何涉及诚信的请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方式。这种契约及诉讼中,基于诚信而要求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用现代法的眼光来看,即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写进立法的具体规定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也有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第242条被称为现代契约法的一般条款:“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了积极侵害债权的制度,从而弥补了立法之不足,使之附随义务的具体法学运用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的保护得到了法律上的保证。现在随着利益法学研究的兴起,人们逐渐开始在对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的附随义务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此作为扩大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二、附随义务的涵义 

  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似乎都没有很明确的定义,一般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者排除了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理由在于这三者在义务功能、违反义务的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附随义务应该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这样与合同义务合二为一才能全面起来,况且也是一种分类的体现。 

  附随义务就其功能而言,可以分为两类:第一,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例如出卖商品同时提供便于携带的包装等、销售商品开具发票等。第二,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商品的瑕疵担保义务,使用他人物品防止非正常侵害保证等。 

  附随义务其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为法官扩充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强制性,从而为确认与履行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扩张到以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甚至还扩张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义务,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照顾及保护等附随义务为内容之法定债之关系。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合同义务相继确立,使附随义务有了完整的理论基础。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扩延合同义务产生的源泉,也是确认和[判断扩延合同义务的依据 。 

  三、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地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被代理事务的情况;瑕疵告之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之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之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 

  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 

  此外,注意义务也是一种主要的附随义务,注意义务特指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即应做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 

  四、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 

  合同责任是指合同上的民事责任或者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它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 

  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当事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考虑其主观有无过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义务人如无过错违反附随义务不能认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之追究责任,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负担。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之际有过失,而并不包括合同成立至生效前的这一阶段。因此应独立构建一种民事责任来界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先合同责任。不论最终合同是否订立,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只要于订立过程中和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均应承担先合同责任;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即债务人虽然履行了义务,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它不完全同于违约责任,首先需要界定民事过错,其次,不发生强制实际履行,以赔偿损失为主,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违反后合同义务是对债务的不完全履行或对其他义务的违反,它是一种结果损害,但不同于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后合同义务保持合理的信赖利益,在一定期合理限内,要求当事人一方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理期限不到期时,承担后合同责任的方式可以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某些附随义务并继续履行合同附随义务。 

  违反附随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的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履行利益是合同当事人依合同履行本可实现的利益。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违反给付义务的损害赔偿因其对给付利益造成损失固然以履行利益为限,对于违反附随义务也应该如此。最后,附随义务的实质性是实现保护商业秘密(技术诀窍)、协助履行特殊义务、帮助通知等利益,只要依据信赖利益或商业惯例给一方造成损害,而且存在因果关系,违约方应该承担适当的弥补措施,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受害人应主张证据证明损失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据,并在可以履行利益的范围内请求对方赔偿其因未履行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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