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执法势态:
自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施行以来,据媒体报道:很多成年子女在读大学期间提起的要求自己父母继续给付抚养费的诉讼案件,几乎都被当地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提出争论焦点:
成年子女在读大学期间是否有权继续要求父母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父母对此类成年子女继续给付抚养费,除了基于亲情的道德义务之外,是否还负有酌定的法定义务?
婚姻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我们注意到:前述规定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含义,就是特指“虽已成年但还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由此可见,《婚姻法》这一兼具公法、社会法属性的基本法律,并没有限制或剥夺成年子女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大学在读期间继续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司法解释评析:
《婚姻法》应该是人民共和国颁布最早的基本法律之一,历经1980年、2001年的两次修改。而与之相适应,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实施中遇见的法律问题,陆续出台了很多的答复、批复及司法解释。其中,涉及父母对子女抚养问题的比较规范而系统的司法解释,当然要提及1993年11月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以及2001年12月27日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除了将“抚养费”解释为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内的综合费用之外,特别在其第二十条明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尽管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不同历史时期的子女抚养问题都作出了直接而明确的规定,但二者在条件设置、立法技巧、导向选择、执法效果等方面各有得失:
1.前者规定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范围较宽,针对“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没有限制其在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具体阶段。况且,已经列举的三种情形,均可以作为成年子女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大学在读期间继续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依据。而后者已经明显缩减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尤其是将在校接受学历教育的阶段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阶段,直接排斥了大学在读期间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向其父母继续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同时,对其它原因导致的“不能独立生活”附加了“非因主观原因”的限制条件。
2.前者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明示有限列举的方式表述,给人以条件清晰、含义明确的感觉。而后者除对在校接受学历教育的阶段作出明白无误的限制之外,其后半句的“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表述方式,明显属于未尽列举。“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只要同时符合“非主观原因”与“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这两个条件,成年子女就有权要求其父母继续给付抚育费?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很多成年子女在其就读大学期间(包括专科、本科乃至硕士、博士研究生)都有权要求其父母继续给付抚育费,因为他(她)们中的绝大多数人都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但是,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解读其含义的话,似乎又与前半句明确限制在校接受学历教育阶段的用意相矛盾。如果说后半句那个“等……”的本意并非未尽列举,而仅仅是指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这一特定情形,那么,为何要采用如此含混的表述方式呢?可见,后者的表述方式缺乏法律语言应有的严密性、确定性。
3.前者的立法价值导向着眼于子女(包括特定情形下的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限度关注,秉承了中华法系养老育幼、扶弱济困的婚姻家庭立法传统。但是,如果执法尺度把握不好,很容易助涨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过分依赖,而让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而后者的立法价值导向则侧重于限制成年子女基于亲权对父母的过分索取,企图寻找到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点,借鉴了当今世界发达国家现代亲属立法着力于敦促子女及时自立、自主的有益思想,有利于子女独立人格塑造及优良世界观的养成。但是,此等善良的初衷,在短时间内无法遏制中国几千年根深蒂固的家庭传统对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格局的不良影响,也未能正视现今我国在公共福利、社会保障、就业形势、教育模式、求学成本、生活水准等诸方面尚存的问题和困难,以“一刀切”的严格限制方式,贸然对虽已成年但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子女提出了超越其主客观条件的不合理期待,似有揠苗助长之嫌,其执法效果明显是欲速不达。
4.前者既往的执法效果表明,其能较好地适应上世纪末中国社会尤其是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更好地实现了明晰父母子女权利义务、融洽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价值。而后者在实施以来,确实借各地的一些典型案例彰显了对青年人(特别是已成年而在读的大学生群体)自信、自立、自强意识的积极导向,从司法解释条文的这种形式上减轻了成年子女父母的不合理负担。但是,其执法的判决结果,不但往往与公众惯常接受的情理、习惯相冲突,也明显与成年的在校大学生面临的实际困难和客观需求脱节。
提出商榷观点:
笔者粗浅地认为,尽管父母对成年子女继续给付抚养费或予以经济帮助,在通常情况下的确是源于血脉亲情的道德义务。但是,法律规则的制定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和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司法机关)出于平衡社会成员尤其是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家庭成员彼此利益的正当需要,应该有权利也有能力调整好特殊情形下的父母与成年子女的关系,将《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内涵,站在扶助相对弱者的视角作出更有利于特定情形的成年子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借此赋予父母对成年子女酌定的法定义务。而且,从执法层面讲,一个合格的裁判者(包括法官或仲裁员),应该属于超脱常人的智者,应该深知普通人从字里行间看不到的法律精髓,而绝不是一台墨守陈规而深陷教条的执法机器。这种执法者的素养,在各类案件的裁判中都是必须的,尤其对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显得尤为重要。在现实的中国社会条件下,审理类似于成年子女在读大学期间提起的要求自己父母继续给付抚养费这类诉讼案件的法官,可以严格区分案件实际情况,利用法官的智慧,酌情支持成年子女的合理诉求,力求在裁判时兼顾积极的价值导向与衡平的法律效果,以利促进社会和谐。笔者的具体建议如下:
1.一般性的抚养义务(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
一般情况下,按照现行《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父母对其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应当至少抚养到子女成年时(即子女年满18周岁),这是毋庸质疑的。
2.提前减免父母的抚养义务(已满16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
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1条的精神,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若能以其自身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稳定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其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3.酌情延长父母的抚养义务(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
综合《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意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内涵作出更宽松而清晰的解释,就父母对成年子女的酌定抚养及帮助义务归结如下:
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父母确有相应给付能力的,应酌情向其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或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
1)非因其主观过错造成延误或中断,而正持续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之前已征得其父母明示同意,继续接受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全日制学历教育,且无收入或其收入不足以维持本人基本生活需要的;
3)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或其收入不足以维持本人基本生活需要的;
4)其它非因其主观原因导致无独立生活能力或严重缺乏基本生活条件,且无收入或其收入不足以维持本人基本生活需要的。
(作者:何光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