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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是社会走向法治的开端
发布时间:2010-12-14   发布人:admin

  导语 

  近年来,从“死亡博客”的人肉搜索到“河北艾滋女”的网络曝光;从工人为证明患职业病“开胸验肺”到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导致孕妇妻子及胎儿死亡;从安徽流浪狗连咬40多名学生事件到浙江奉化五层危楼倒塌;这些新型的侵权事件催生了《侵权责任法》。 

  写在《侵权责任法》即将实施之际。 

  一、《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是保障私权,促进社会法治化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法域里的又一重要法律。《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是通过法律确立、确认和保障私权,规范公权,拘束公、私权利的滥用,特别是拘束公权的滥用,推进社会的法治化。 

  人类,是社会的主体,是追求文明进步,创造美好生活的活生生的群体,人的生命价值,自由行使权利的价值,是私权法保护的核心价值。保护私权是人文精神的回归,是人文主义的释放,是人文价值的体现,归根到底是保障人权。 

  人权,在公权领域主要是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在私权领域就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私权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和具体性。 

  《侵权责任法》追求人性化价值,保障私权,推动社会法治化,规范公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现实要求,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 

  二、《侵权责任法》重在私权,规范公权 

  建设和谐社会,对人的尊重是社会价值的最高追求。 

  生命是无价的,从多年来“户口”带来的“同命不同价”的违宪争论,到《侵权责任法》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同命同价”的进步;从对《刑诉法》第77条因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失只赔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不赔的质疑,再到《侵权责任法》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转变,体现了人文关怀,反映了人性化的价值追求。 

  湖北佘祥林案件,河南赵作海案件,体现的是规范公权。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直接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取消了“违法”的限制,国家机关不违法也要赔偿。同时取消了赔偿确认程序,简化了赔偿环节。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二款“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些法律的修改体现了对公权的规范,和对私权的保护。 

  三、《侵权责任法》的思考 

  虽然“同命不同价”在《侵权责任法》中看到了“同命同价”的价值体现,但是还存在着不彻底性。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多人是指两人以上,相同数额也只能说明平等对待,既没有区分地域经济标准,也没有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类别,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有可能造成多人伤残而不是死亡,不同身份(户口)的伤残者之间又如何赔偿?没有得到全面落实,彻底解决。 

  《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严重”的概念不清,什么情况才算严重?如何界定?在实践中怎样操作?这些问题值得思考。 

  结束语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私权的保护才刚刚起步,人们私权得到全面保护的时候,就是公权循规蹈矩的时候,也是法治健全时候。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开端,是社会走向法治的起点。 

(作者:金庆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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