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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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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2-14 发布人:admin |
一、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简述
传统民法建立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民事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即基于所谓“损失填补”原则建立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但是,随着民法实践的发展,为制裁、遏制与预防那些基于主观恶性较深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首先是英美法系国家陆续创立了一种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在于使侵权人在承担传统民法上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外,还应承担受害人同时遭受的精神方面的损失、无法举证证明而确实存在的相关损失,以及因索赔而支付的相关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附随损失。所以说,立法者在这个阶段确立的应该是一种广义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
在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建立之初,立法者更多的考虑是将其作为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功能而做出的一种衡平的制度安排。但是,随着工业产品责任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深入,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赔偿责任,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并被各国司法判例或立法例相继确立之后,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的内涵中,已经没有了其建立之初在很大程度上作为精神损害替代补偿的部分,而是很鲜明地提出对受害人超损失的民事赔偿理念,同时彰显其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遏制与预防功能。由此可见,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发展到此,方才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狭义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也即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
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实施的结果,是使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因法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获得了较其受害之前更多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传统民法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损失填补”。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法律规定主观恶性较深的侵权人应当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而给予其超额赔偿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
二、我国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
如果狭义地将某一制度最终能通过立法程序而在法律上作出明示规定,作为该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的话,那么,我国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可以从下列立法进程看出来:
1. 首先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把“利剑”鲜明地亮出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第七章法律责任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法颁布后,让人欣喜的看到:不但,各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建立了官方背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专司消费者维权事宜,而且,在生产者、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的权利意识迅速被唤醒而其维权热情空前高涨起来,先后出现很多专门利用“第四十九条”这把利剑积极“打假”的比如王海这样的知名人士。这不能不说是因为法律首次规定惩罚性条款而带来的积极效应。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仅仅针对的是面对消费者实施的“欺诈”这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并没有从侵权人主观故意的角度去明确规制,适用范围很窄。
2.明确将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作为食品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其第九章法律责任的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从关注民生迫切需要的角度,《食品安全法》首次将“明知”这一主观故意形态作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进行法律规制,反映了打击与遏制恶意侵权人的立法初衷,但是,这是针对食品安全这一部门法而作出的规定,仅能涉及到食品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而无法惠及其它法定情形下的受害人。
3.在民事基本法的平台上,正式建立起了我国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其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站在民事基本法的平台上,终于冲出了既往相对狭窄的消费领域,选择“产品责任”这一密切关系民生的民事责任范畴,立足于考察侵权人主观故意的视角,原则性地确立了我国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应该说,只有当如《侵权责任法》这样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法律明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时候,我国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才算得上真正确立。
我们应该注意到,《侵权责任法》同时在其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雏形可以追溯到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这一司法解释的地位远远无法与本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民事基本法地位相比,在此不用赘述),以此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在其内涵中已经没有了该制度建立之初那些立法者将其作为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功能的考虑,而是完全独立于普通的补偿性民事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内)的有其特定适用范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
三、我国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的继续完善
毋庸质疑,本次《侵权责任法》这一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确实厘清了我国民事侵权领域既往的许多争论,甚至填补了诸如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这样的制度空白,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而且很多还是富有立法里程碑性质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正视:任何国家的任何一部法律的任何形式的立法都是人为的立法,从它诞生开始就将面临一个继续完善的问题。
1.通过立法形式直接完善:
我们应当尽快以《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篇)为基础,逐步建立一套惩罚性民事赔偿的制度体系,但这却不是一蹴而就的。应该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是呈粗线条的原则性规定,其宣示意义要明显大于其适用的效用。为了增强其适用性,应该通过决定、补充规定、解释乃至修改法条的立法形式,结合产品设计法、产品质量法、产品安全法、消费者保护法、标准化法、环境保护法等部门法的修改或制定,使其相对模糊的规定更加明晰,将“严重损害”的程度尽量用指标界定,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模糊概念以对应的倍数或比例予以明确,并规定相对合理的最低赔偿限额与最高赔偿限额。
2.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适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针对法律适用上的系列问题作出解释,一直是我国间接完善民商事立法的重要形式。对诸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比较原则或模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及时细化明确,借此保证人民法院系统司法的确定性、统一性,从而达到间接完善立法乃至促使立法机关及时修改的目的。
3.基于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弥补:
基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确立的超额保护受害人利益、惩罚与遏制主观恶性较深的侵权人的立法目的,通过执法法官、法学学者及诉讼代理律师等司法职业人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学理解释,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上一时存在的粗疏,力争在民事侵权个案的适法上体现公平、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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