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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家庭中人格权利的维护
发布时间:2010-12-14   发布人:admin

  人之所以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就是人格权利,廉者尚不受嗟来之食,人无论在阅历、学历、身份、地位上有什么不同,但在维护自身人格独立、自由、平等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价值观念上都是一样的。在许多的婚姻家庭中,人格权利的侵犯和被侵犯,是造成许多家庭矛盾和破裂的始作俑者,也是诱发家庭中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诸多家庭的不稳定也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近年来人们在婚姻家庭观念方面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人们追求高质量的婚姻生活的同时,人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也在大大地提高,追求高质量的婚姻家庭与现实生活中婚姻质量较低之间的矛盾,导致当今社会家庭中离婚率在逐年上升,家庭矛盾和家庭犯罪现象频发,这些问题的出现,归根结底是家庭成员之间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格权利在家庭中的重要地位,没有正确地行使好、维护好人格权利,从而导致家庭纠纷、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等现象。人格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我国《宪法》第38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相关侵犯人格权利依法得到赔偿的相关规定。在当前很多的婚姻家庭中侵犯人格权利的现象是时有发生的,因侵权损害的程度不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方式和措施也有所不同,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人格权的保护制度还不很完善,特别是对人格尊严权的侵犯法律保护措施较少,依法维权的难度较大,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强烈呼吁要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道德建设和制度建设,正确地行使和维护自身的人格权利。 

  一、人格权利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作用 

  人格权利,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种基本权利,又是人身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是指亲权、亲属权和配偶权,在现实中生活,特别是婚姻家庭内部,身份权的区分和维护容易把握,在此不做阐述。本文仅从婚姻家庭中维护家庭人格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按通说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1 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可以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基本要素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已为我国宪法所确认,《宪法》第38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具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它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具体人格权包括如下几种: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人格权利范围也涵盖了上述内容。 

  家庭成员间人格权利的正确行使与维护,能够使家庭和谐、美满、幸福。在这些家庭中,都有一个共性,就是家庭成员之间尊老爱幼,夫妻之间能够做到八互,即: 互敬,多协商;互爱,情意长;互信,莫乱想;互勉,共向上;互助,热心肠;互让,不逞强;互谅,心坦荡;互慰,暖心房。我国这一传统的家庭美德,其根本就是家庭成员之员要互相维护和尊重人格权利,只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所享受到的人格利益达到平衡,或者说能够正确地维护和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没有侵犯别人的人格权利,这个家庭一定是和睦共处,幸福美满的,因此在高质量的家庭生活中,人格权的正确行使和维护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可以使夫妻之间相敬如宾、恩爱永久,使子女健康成长、聪颖睿智,使老人老所养、老有所依,邻里关系和谐相处、互帮互助。但是如果人格权在一个家庭中没有被正确地行使和维护,或者说有一方的人格心理存在着严重的畸形和变态,人格权利行使和维护仅仅是一方权利的绝对化,而忽视或蔑视了对方或其它家庭成员的权利,就会造成家庭成员之间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不平衡。比如男女不平等引发的家庭暴力所侵犯的身体健康权,歧视引发的家庭侮辱或诽谤行为侵犯的名誉权,绝对占有的欲望和自私行为侵犯的家庭成员的隐私权等等,都必将引发不同程度的家庭隐患、家庭纠纷和家庭暴力,直至家庭的破裂,同时还可能会诱发违法犯罪现象。因此人格权在一个家庭中没被正确地行使和维护,就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和麻烦。 

  二、侵害婚姻家庭关系中人格权利表现形式及成因 

  1、家庭暴力侵犯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按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关系中最严重的侵犯人格权利的表现形式,家庭暴力的主体常常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等等,家庭暴力的客体侵犯的是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权利,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性自主权以及人格尊严权等权利。家庭暴力的主观上存在着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不存在过失的行为,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在客观方面,家庭暴力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 

  在一个婚姻家庭中,无论出身地位有什么不同,经济收入有多大差别,老幼尊长辈分有什么区分,但在人格权利上都是平等的,在我国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正是保护家庭成员中之间人格权利平等的重要原则。受旧中国封建传统的影响,很多家庭中还存在着男尊女卑、三纲五常的不平等观念,家庭暴力现象在一些地区和家庭里是经常发生的,也在一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中认为是一种常态,这些现象严重地侵犯家庭中的人格权利。男女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如果夫妻之间在经济上、地位上相互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依附关系,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没有发言权,一方不尊重另一方的意见和想法,那就可能导致一方的无奈和沉默,人格尊严的被侵犯就会产生积怨,就会埋下家庭矛盾的隐患,这些矛盾不在沉默中灭亡,就会在沉默中爆发。 

  还有一种家庭暴力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就是父母对子女,长辈对晚辈的家庭暴力现象,自古至今在我国很多家庭里是普遍存在的,这种家庭暴力的存在有着其古老的历史背景和根深蒂固的错误思想观点,总是认为那是一种教育子女的方式,常言道:“关起门来打孩子,那是自己的家事”,事实上这是一种严重侵犯子女人格尊严权的现象,家庭中的父母完全把子女做为自己的私有物,子女的人格就是父母自己的人格,这样非常不利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也会对子女的心理造成一定的阴影,甚至会导致一些违法犯罪的现象。 

  2、侮辱、诽谤行为侵犯家庭成员的名誉权。侮辱、诽谤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或者捏造、虚构事实来贬损其它家庭成员的人格,其行为侵犯的即可能是家庭成员具体人格权,比如名誉权、隐私权,也可能侵犯家庭成员的一般人格权,主要是指人格尊严权,表现在漫骂、歧视、讽刺、挖苦家庭成员,使家庭成员中独立的人格和人格尊严受到伤害。侵权一方通过侮辱、诽谤这些行为,不但使家庭成员的名誉受到损害,也使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降低。因为有的家庭成员自身存在着一些生理缺陷和不足,或者有一些不良的生活习惯,或者是自身犯过一些错误,所以就成了其它家庭成员攻击和发泄的对象,如果一方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不直面现实,真心真诚地从正面积极引导帮助另一方改正缺点和不足,而是一味的指责抱怨,或者把一切家庭问题都归究于对方,日久天长,就会造成在家庭成员中人格尊严的严重不平等。 

  3、侵犯对方的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2。有人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亲密无间,没有什么隐私可以隐瞒,这些认识有些偏颇,一个自然人的隐私权不但在社会上依法受到保护,在家庭成员之间更应该得到尊重和维护,每一个人都一个属于自己的隐私空间,在不违犯社会公德和不侵害他人正当权利的前提下,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做事。但是有的夫妻之间或者是父母子女之间缺乏信任和沟通,不能相互尊重对方的人格,使夫妻本应该有的恩爱之情演变成了爱的无情和自私,使父母对子女之疼爱变成了错爱和溺爱,有的人在强烈的占有、自私、自卑的心理驱使下,采取偷看日记、监视监听、调查通讯信息、跟踪等方式来达到自己对对方的控制,惟恐家庭成员脱离自己的视线和掌控,这种侵犯对方的人格权利的方式,使本该和睦的家庭蒙上阴影,是对家庭成员的极度不信任,也是对自身的一种不自信。 

  4、侵犯家庭成员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这三种权利的侵权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很少出现,但也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在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我国自然人的命名权在出生后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行使,但这并不妨碍自然人在年满18周岁后,也就是具备命名能力后,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包括父母在内的其它人不得干涉;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荣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已的荣誉受有利益并排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在家庭内部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利的现象比较常见,侵犯对方人格尊严权利,使家庭成员失去自己独立的人格,无力支配自己的人格尊严权,比如自己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理应引起社会的重视。 

  三、婚姻家庭中人格权利的维护途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人格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我国的《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青少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规范文件中。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日前已正式颁布,这对人格权利被侵犯获得法律上的帮助支持提供了依据,但是在家庭内部真正去行使和维护所有的人格权利很不容易,法律规定上还有一些漏洞,比如家庭暴力中侵权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可以得到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不离婚因家庭暴力侵权而要求损害赔偿,可不可以呢,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从法理上讲是可以的,但在实践中一般是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在2006年9月,北京的杨女士因琐事和丈夫发生分歧,结果遭到丈夫毒打住进了医院。后杨女士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起诉了丈夫陈先生,索要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共计7千多元,但宣武法院以杨女士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里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婚内赔偿,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属空白点。但是在婚姻家庭中人格权利的维护还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要依法树立独立的人格权利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人格权利 

  依法树立独立的人格权利意识。我国《宪法》中一些条文赋予了我们要树立独立的人格权利,比如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8条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些规定都说明,人格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要维护好自己的权利,不容侵犯。另外在我国《婚姻法》中所贯彻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三项基本原则也赋予了家庭成员要树立独立的人格意识和权利意识。 

  人格权利被侵犯的法律救护措施。一些严重侵犯人格权利的行为,如家庭暴力、重婚、虐待、遗弃等行为在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有一些相关的刑事惩治措施,赋予了当事人依法救护的方法。对侵犯生命身体健康权的,《刑法》中针对家庭暴力严重的行为可以故意伤害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针对其它侵犯人格权利的性质还设定有虐待、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等等,这些犯罪现象一旦出现,家庭成员都应该积极主动地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控告。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为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4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2008年7月包括公安部在内的七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中,对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一)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结,坚持调解的原则,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三)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中也有一些相关人格权利受到侵犯的民事法律救助措施和侵权责任后果,如《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在对待家庭暴力时,一定要重视第一次暴力事件,绝不示弱,让对方知道你不可以忍受暴力。在紧急情况下,拨打110报警;向朋友、居委会、妇联等组织寻求帮助。当人身受到严重伤害时,一定注意收集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伤情鉴定,自已拍下伤情照片,或者向熟人展示伤处请他们作证等,如经过努力,对方仍不改暴力恶习,就应该起诉离婚,要求对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如果不离婚,在家庭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之下,也可以进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家庭暴力如果严重的,直接可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1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第23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 参见曾宪义、王利明总主编:《民法》第61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 马冬梅,河北廊坊武警学院边防系七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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