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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如何抓住起诉的关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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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2-14 发布人:admin |
1979年7月1日的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3月17日修正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比彻底改头换面了,有职权主义的庭审究问式向法官主持下的控辩式转变,确立犯罪嫌疑人称谓,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制度,明确了被告人辩护权利等。如果把刑诉法这一次修正视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的话,那么在十三年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曝露出大大小小很多问题,有的问题可能在法律制订时就业已存在,有的因原则性过强而失去了可操作性,有的则是因为法律出台后没有与时俱进而和现实脱节甚至滞后。现在,趁我国准备再一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际,拿此文初步探讨一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理解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如何运用好法律专业知识做好刑事辩护工作。
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的辩护律师首先与被羁押的被告人的直系亲属(首任委托人)接触,这些首任委托人大多和前一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有所信息互通,对逮捕后的追究程序已经有所了解和准备,已没有了聘请辩护律师的紧迫感和强烈需求了,甚至有些人认为定罪量刑有法院左右,案件判决结果与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关联不大,至于这一阶段聘请不聘请律师更是没有一点关碍,其实这一想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工作内容和辩护律师的业务职责是相悖的。
下面让我们先从审查起诉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一下辩护律师的具体工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详尽规定了审查起诉的涵义:指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根据公检法分工负责的原则,由人民检察院负有审查起诉职权的部门,对侦查终结并提请审查公诉的刑事案件,对侦查证据卷和侦查程序卷所提供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涉嫌的罪名以及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审查、核实,最终决定是否应当提起公诉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
审查起诉阶段,又叫检察院阶段,相对于侦查(公安局)阶段和审判(法院)阶段的称谓,《律师法》为了配套刑诉法的实施和规范律师在刑事代理、刑事辩护工作而制定的一种具有倾向性的分类方式。具体来说,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转交的提请审查起诉材料有指定公诉人,然后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将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对罪行较为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依法不予起诉。因此,审查起诉是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职能的第一步,也是一项基础性的准备工作,充分体现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功能,可以说是对前一阶段的侦查活动实行的一项审查把关工作。因此,审查起诉工作不仅保证了人民检察院能正确提起公诉并行使公诉权利,还有一个作用就是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切实保证打击各种危害国家、社会的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
根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同时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什么呢?根据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这应该是辩护律师正式展开辩护的第一个环节,无论有无侦查阶段的刑事代理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首要的重要工作仍然是了解案情,迅速收集案件信息、掌握相关案件材料是履行辩护职能的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先要关注“诉讼文书”的收集,包括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拘留(逮捕)通知书、搜查证、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其它特殊的司法文书等;其次是收集“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学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物价鉴定等以及有关对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说明材料和鉴定结论的文书等。
审查所掌握的书面材料反映出来的信息,对第一部分“诉讼文书”主要是审查有无超期羁押或者漏缺关键程序,比如通知家属羁押地点等侵害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存在;对后者“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审查主要是关注结论是否客观公正,有无该鉴定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鉴定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存在。在这一阶段,辩护律师发现问题,依据事实并提供被告人的申请以及相关证据即时提出刑事案件律师文书,敦促办案机关改正错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
2、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或者提醒被告人可以给辩护律师通信,即时把自己的真实想法和辩护内容通过信件向辩护律师交流,这种方式对一些性格内向,不善于言谈交流的被告人来说通过写信是一种恰当的补充方式,所以,针对这些人先告知他(她)有通信的权利,写明通信地址和接收人信息,并鼓励其认真写好信件。通过对被告人充分细密的会见和其他方式的交流,达到充分了解案件实貌,目的是基本能还原案件真实实景,为确立辩护思路做准备。
3、进行调查取证。通过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会见被告人,落实取证线索,锁定证人名单或有关证明无罪、罪轻的新证据,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或者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核实、收集有关的证人证言、新的物证、书证等。
4、依法向公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法律赋予了律师在该阶段为辩护人,所以辩护律师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尤其是罪名定性错误或者可能是冤假错的案件尤为重要,通过履行辩护职责让公诉机关了解辩护律师的辩护内容,达到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作用。
5、向公诉机关提出解除、撤销、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和75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解除、撤销、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意见。这是辩护律师矢志不渝的辩护理念,维护国家法制健全,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不仅是保障司法审判的正确执行,更是维护基本人权的制度保障,唯有严格贯彻这一理念,才能使国家成为名不副实的法治国家。
6、代理被告人控告。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其提出控告,防止办案机关或看守所民警违法行为继续难于得以纠正。
7、帮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由于不起诉的决定,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即以被不起诉人已触犯刑法为前提,因此如果被不起诉的人不认为自己有犯罪情节,则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而身为辩护人的律师,此时自然可以帮助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
三、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律师的作用
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为了平衡国家司法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冲突而制定的规则,注定了审查起诉必须依照程序规则进行,它是实现司法目的的惟一途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肩负着神圣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绝对不允许违法办案的,任何迁就、姑息、懈怠违反程序的行为,都是背离检察宗旨的,在思想上要牢固树立违反程序法就是严重的违法,在司法实践中切实防止程序违法,减少在起诉环节上出现偏差。
刑诉法确立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平等,不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深层次的原因是建立一种对立的、相辅相成的制约机制。不能否认目前的中国在立法层面上对律师职业的定位和律师辩护作用评价过低,这不仅与律师职业的特点和律师所肩负的使命有着巨大的差距,同时也压抑了律师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积极性,且限制了律师职业的进一步发展。就刑事诉讼而言,律师往往占据在国家权力的对立方,与警察、检察官、法官形成对抗,辩护律师被动地寻求所谓的独立辩护权,最后不得不归结为请求权:请求取保候审、请求会见、请求调查、请求裁判等,这使得律师辩护被挤到了刑事辩护制度的边缘了。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案件的程序卷宗材料,无法掌握案件全部情况,这种障碍注定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有可能偏离事实和法律,说句不恰当的比喻,律师此时会发挥合理想象来判断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证言得出多种可能性的结果,如果必选其一的话,得选的就是最有可能性的那种。所以,根本不能真正发挥辩护的职能,国家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确保律师取证权、质证权得以全面实现,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不少于以上七条工作可以做,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律师主要是审查拘留证、逮捕证等是否合法,侦查机关上报的涉案罪名是否正确,有无行刑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与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宗旨不相符合,体现不出辩护人的辩护职责,有些辩护律师钻法律空子,在这个阶段,只能查阅一下案件的程序案卷,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见见面就完事大吉了,坑害了当事人,践踏了神圣的国家刑事辩护制度,让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成为了摆设。
刑事辩护在任何一个阶段都是重要的,尤其是前程序更为重要,对一些冤假错案来说,在最初的阶段发现问题并能解决问题尤为重要。但是,刑事辩护作为一门科学,每一个辩护阶段的律师工作都存在着其特有的规律,作为辩护律师,只要接受了委托,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及自身特点对每一个细节都不能放过,寻找和发现那些可以影响案件发展的证据,并合理加以运用,只有这样,刑辩律师才能发挥出最佳的辩护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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