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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介入论
发布时间:2010-12-14   发布人:admin
  1979年7月1日的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3月17日修正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首次会见的规定从开庭前七天提前到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这是十七年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方面最大的一次质的飞跃,体现了国家对刑事律师的肯定,标志着中国辩护律师时代的来临。 

  下文试从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阶段--侦查阶段的基本概念谈起,着重说明刑事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权利、地位以及作用,揭示立法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一、侦查阶段的概念、特点和国内外立法情况 

  1、侦查阶段的概念 

  侦查阶段又称公安局阶段,是相对于审查起诉(检察院)阶段、审判(法院)阶段的一种分类方式。在时间上指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展开侦查至案件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为止的这一段时间内,侦查机关发现证据、收集证据,经过信息汇总,确定犯罪性质为将来形成控方证据所做的一切侦查工作。 

  2、侦查阶段的特点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被羁押在看守所而会失去人身自由,看守所常常是接受讯问的场所,除了办案人员、律师以外,包括家属在内其他人员均不得会见。按照司法心理学常识,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心理会发生显著变化,恐惧、紧张、甚至产生幻想,出现拒食、狂叫、自杀等极端行为,一般羁押者对阅读和补正讯问笔录这样的简单行为也不能控制,思想出项停滞状态,再加上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引入“米兰达”规则,也就是说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侦查机关总是利用犯罪嫌疑人刚刚被羁押的机会,利用心理薄弱期强攻破案。因此,侦查阶段是大量形成证据的时期,由于鱼龙混杂的原因,很难排除非法证据的形成,所以说,侦查阶段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时期。 

  我国宪法对刑事侦查权的行使没有过多规定,刑诉法规定的侦查采用的仍是任意主义原则,对公民采取的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等人身强制措施均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由决定,根本不需要司法审查,虽然逮捕需经检察机关例行行政审查后实施批准权,但这也不属于司法审查之列。大家知道,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的特点,无论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还是检察机关采取的批捕审查都是站在国家指控犯罪的角度做出的行为,考虑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提起公诉时证据法院的采纳性问题,根本不会考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利益均平原则。更不必说检察机关渎职、反贪污贿赂部门自侦案件的批捕权完全由自己决定的话题了,这一种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司法制度更不合理了。 

  3、侦查阶段国内外的立法情况 

  (1)国外立法情况。西方国家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在英国,警察对严重违法者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一般应在24小时内移交治安法院。在日本,警察无证逮捕或收押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剥夺人民私权及公权之法律。”比利时宪法第七条规定“人身自由应受保证,除现行犯外,任何人非有裁判官发出的命令,不受逮捕。”德国、波兰、西班牙、希腊等国亦规定被监禁者应于24小时内移交法庭审问或规定一定时日内予以释放或改为司法监禁,并应通知之,使其答辩。 

  (2)国内立法情况。我国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时,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者其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24小时内提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从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从上面的国内外立法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权没有收归司法机关行使,这是中国特殊的司法现状造成的,一是司法裁判机关没有相应的机制,也没有充足的时间和效率保证此项权力的行使和运行。但终极的司法改革一定要将司法审查权落到实处,而不是将批捕权提升一个级别这样相类似的中间改革方式来完成司法改革大业。 

  二、侦查阶段律师的主要权利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主要有以下几种权利: 

  1、会见权。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只有享有会见权,才能很好地履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及控告等法律职责。律师行使会见权是其履行辩护职责的前提,因为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开始。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侦查阶段与律师会见是其宪法上获得律师辩护权的重要体现,在保障其诉讼中的知情权、维持控辩双方的平衡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 

  2、提供法律咨询权。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提供如下一些法律咨询:一是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之法律规定;二是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三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四是告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义务;五是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并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六是告诉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七是告诉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诉权和控告权;八是告诉犯罪嫌疑人刑法上有关自首、立功等规定;九是告诉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法律规定;十是告诉犯罪嫌疑人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及其它的法律规定;十一是刑诉法规定的其他事宜。 

  3、代理申诉和控告权。在侦查阶段,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请有代为申诉的权利,如律师发现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非法羁押、刑讯逼供、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人格、暴力取证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或者有滥用职权、非法搜查犯罪嫌疑人人身、住所、非法扣押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有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的权利。 

  4、申请取保候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至第60条的规定,如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其本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可以聘请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直接代为申请,也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办理。根据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按照规定应要求侦查机关在提出申请起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如果不同意的,律师有权利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并且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三、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及作用 

  1、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也就是说,公诉案件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才是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却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相应的身份和地位。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称为“辩护人”,而只能称为刑事代理律师或者刑事咨询律师。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辩护人”的身份,使律师在参与这一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了很大的局限,只有在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从立法上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职能,才能确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 

  2、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益有利是不争的事实,最为突出的体现是多了一支法律监督的力量。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性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易受侵犯的阶段,所以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法律帮助的阶段。犯罪嫌疑人缺乏的不仅仅是刑事法律知识,对自己的程序权利知之甚少,不清楚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更不知道如何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合法权利。律师介入后,大多会积极跟承办警官联系,第一时间走进看守所会见或者向办案机关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咨询,告知其享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和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的情况下签名或盖章的义务等常识。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向犯罪嫌疑人讲解涉嫌的罪名以及犯罪成立的要件、犯罪构成和量刑方面的具体规定等。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确定有无非法关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发生,律师可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等,以便及时正确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不良心理现象,有无不适合羁押的病情,并将此作为常规盘查内容记录在案,即时以律师情况反映书的方式书面向看守所提出,防止在侦查阶段代理过程中出现犯罪嫌疑人自杀或不正常死亡事件。 

  四、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但相比较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会见次数、时间、审批程序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立法歧视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构成妨害作证罪。这种对针对律师单独成罪立法在世界极为罕见。在诉讼过程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发生的概率不存在差异,仅对律师的行为单独约束是不公平的歧视性规定,客观上给公安、检察院在实践中滥用权力,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有时候,律师还没有走下辩护台就被带上手铐进了看守所了,这应该是律师辩护的最大风险所在了。建议通过修改刑法将第306废除,或者把特殊主体扩展到一般主体来改变现状。 

  对律师权利的限制过多。表现在对辩护律师自行取证的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本没有收集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表现在对请求取证的限制,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因为批准权法律规定是“可以”这种没有强制力的规定,所以辩护律师很难通过这种渠道取得证据。再有就是会见难的问题了,《律师法》的无约束会见权没有落实,只期望早点修改刑事诉讼法来解决这一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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