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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自诉程序论
发布时间:2010-12-14   发布人:admin

  大家知道故意伤害他人达轻伤程度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要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目前,轻伤害犯罪逐年上升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高发性诉讼案件,因轻伤害诉讼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而且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处理不好很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上访案件有很多均因此由起,可见轻伤害案件无论自诉还是公诉程序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下面从自诉程序方面简单谈一谈。 

  一、有关轻伤害案件诉讼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把刑事案件分为公诉和自诉案件两种。其中,自诉案件是指有明确的被告,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诉案件是指由各级人民检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两类诉讼虽然都属于刑事诉讼,但二者主要区别为:案件来源、犯罪性质、危害程度、审查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等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二、轻伤害案件自诉程序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轻伤害案件是最为常见的一类刑事案件,一般产生于民间纠纷,大多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朋友之间,因小事引起发生械斗造成身体损伤,伤情尚没有确定时,受害人家庭将面临寻求公权力还是私权力解决的选择,前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后者通过中间人说和而自行解决。若被害人选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一般将其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调查,择时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被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害程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进而提起公诉和审判,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民事损害部分。但并不是所有的轻伤害案件都要公诉,有些家庭亲属之间的轻伤害,或者没有直接证据的轻伤害案件,侦查机关会告知受害人自行处理,这时候轻伤害自诉程序就会启动,自诉案件焦点是案件的受理。 

  1、立案时碰到的问题。现在我国各地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操作不一致,普遍把关过严也存在着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笔者认为:刑事自诉首先体现的是程序权(诉权),立案时只要审查刑事案件能诉性,即有明确的刑事被告人、侦查机关不立案证据和轻伤害司法鉴定证明(可以提供在公安机关做过刑事伤情鉴定的线索)即可。现实中的立案机关有的要求自诉人提供伤情鉴定才能立案;有的让自诉人提供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的对受害人的起诉先行登记,等调取公安案卷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等等。 

  2、法院受理轻伤害自诉案件的实体审查。立案要初步审查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包括年龄身份等应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条件;主观方面要审查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客体要审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法意;客观方面审查被告人有损害行为发生。对轻伤害自诉案件不是查明伤情达到轻伤害标准就构成犯罪,轻伤某种程度上说只代表伤情的严重程度,受害人仅持有伤情鉴定,属于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如果依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立案证据不足的程序救济办法 

  正如经过上面论述到情况,被害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法院应予驳回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样会导致互相扯皮的现象发生。 

  首先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家的分工负责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中没有侦查权,所以在立案之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次,公安机关内部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所作出的内部依据,同其它案卷材料一样不能随意交给当事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调取的主要证据应该是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结论,通过适当的程序才能转送到人民法院。 

  最后,在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要想取得具有说服力的鉴定结论,必须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侦查机关的内设机构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是司法证据。 

  四、不立案的轻伤害上访案件的防范 

  前面论及的仅持有伤情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做法严格适用了刑诉法的规定,值得肯定。问题是出了法院门还有没有合适的解决办法救济受害人,防止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 

  公安机关应该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职责,作为既是治安管理机关,又是侦查机关的公安局,当刑事案件证据不足时,要把侦查、调查、取证工作放到首位,这不仅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还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神圣职责。对一些轻微的从犯或非主要的侵害者应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不要一律按照刑法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防止激发新的群体报复案件。 

  有些公安机关的警察重视大案、要案,对故意伤害罪(轻伤)在思想上不重视,对一些有争议的案件故意拖沓不及时办理,造成战机失去,也很少采用强制措施,有时候错误理解法律找理由让被害人自诉。势必人为的混淆了公诉与自诉的区别与界限,造成被害人在诉讼程序“向公安机关控告”,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所适从,不利于司法活动的良好运作,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公安机关只作鉴定结论,既不治安处罚,又不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严重失职甚至渎职行为。 

  法律规定轻伤害案件的受害人既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看起来可以得到双重保护,但实际操作中,极易被公安机关和法院两受理机关“踢皮球”,形成事实上的告状空门,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和救济。即便能将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范围有可能缩小,有些被告人(特指幕后指使着)往往被漏掉,共同侵害人因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也可能侵权人之间互相包庇,最终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公诉,这样的结局对受害人而言有时会导致矛盾没有完全根除,受害人因没有追究到元凶或没有得到足额民事赔偿仍会继续上访。针对这样的现状,在公诉时仍要贯彻调解原则,适时掌握受害人、被告人思想动向,灵活领会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原则,充分让两者沟通,促使侵害人主动认错、赔偿,寻求受害人原谅,彻底化解矛盾,从根本上杜绝群众上访事件的发生。 

(作者: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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