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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法定条件亟待进一步明确
发布时间:2010-12-14   发布人:admi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尽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里规定了两类“被扶养人”: 

  1、被抚养人之一:未成年人 

  即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此处表述包含有两个指标:一个是法定抚养义务关系;一个是未成年(即未满18周岁)。实践中很好量化掌握。 

  2、被抚养人之二:成年近亲属 

  即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此处表述包含有三个指标: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关系;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其中“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容易判别,但“丧失劳动能力”和“ 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指标在实务中容易出现分歧。 

  分歧一:“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仅指须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后的情形?如果被抚养人届满一般的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可否推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可否将其归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 

  分歧二:“没有生活来源”是否限定为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如果被抚养人参加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就属于“有”生活来源? 

  对于前述两个分歧,不同地方的法院具体判案的法官认识不一,各方代理人也是各说各的理,缺缺乏权威的指标界定。 

  笔者意见: 

  一、鉴于对“未成年人”这类被抚养人的指标中,明确包含年龄界定(未成年,即未满18周岁),基于平等原则,对“丧失劳动能力” 成年近亲属的衡量,也该将年龄指标作为其“丧失” 劳动能力的情形之一,即应该进一步明确:“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为准,但若被抚养人男性届满60周岁、女性届满50周岁,即视同丧失劳动能力。 

  二、鉴于社会保险的社会福利性,以及社会保险涵盖范围在我国未来的全民性趋势,如果把仅仅参与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直接理解为该被抚养人“有”生活来源,而据此将其排出在“被抚养人”范围之外,显然是对“生活来源”内涵人为的狭义化理解,这样的理解无法保障对人口老龄化社会中日益增多的老年人正当权益的切实维护。为此,不宜将是否参与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作为判别被抚养人是否符合“没有生活来源”指标的依据;即使该被抚养人参与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只要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也应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而将其列入被抚养人范围。 

  综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基础上,尽快就具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出更为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避免各地各级法院在衡量“被扶养人”条件时出现偏差和分歧。 

(作者:何光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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