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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023-2024年度鑫盾所优秀案例
发布时间:2024-12-21   发布人:tong

饮酒后死亡

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

    众所周知,中国的酒文化可谓历史悠久,有人把酒言欢,但也有人饮酒误事,那么当悲剧发生时,是否同饮者需要承担责任呢?本案为一起酒后死亡,我方当事人王某为同饮者被诉赔偿的案件。本案庭审后,在法官及律师的建议下原告撤诉,我方当事人未承担法律责任。


01  基本案情

死者张某与本案被告任某系多年老友。事发当晚,任某邀请张某、刘某及我方当事人王某一起在某饭店吃饭饮酒。期间,刘某与邻桌在卫生间发生口角,任某、王某及张某前去劝架,任某见局面无法控制便报警,警察到现场后不久,张某突然晕倒,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符合因肥厚型心肌病导致心源性猝死。

死者张某的两名亲属认为同饮者未尽到相应义务,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故将任某、刘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02  本案核心问题

对于张某的死亡,同饮者是否存在过错?同饮者的行为与死者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03  律师答辩思路

首先,本案赔偿责任认定应当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以上要件时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不存在强行劝酒的行为。根据鉴定结果显示,张某的死亡系是自身身体状况所致,王某对张某的身体状况了解极为有限,庭前并不了解张某有心脏方面的疾病,无法预知其潜在的健康问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对于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

其次,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若饮酒者达到不能辨别意识的“醉酒”状态时,这种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作为“先前行为”对饮酒者自身而言即具有了一定的危险性,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而本案中,张某饮酒结束后,并未表现出明显的不适症状,且在他人发生纠纷后有劝架的行为,由此可见,其并未达到不能辨别意识的“醉酒”状态。另,当时聚会还未结束,张某处于安全的环境,并不存在危险性。因此,本案被告不负有救助义务。

另外,根据鉴定结果显示,张某系因肥厚型心肌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本身有心脏方面的疾病的情况下,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但放任饮酒行为属于其自陷风险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王某不存在强行劝酒的行为,对张某不负有救助义务,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其自陷风险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 


04  以案说法

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共同饮酒过程中,参与者可能陷入醉酒、酒精中毒等致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境地,此时共同饮酒人基于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对醉酒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通常包括:共饮时,共同饮酒人应提醒其他同饮人适量饮酒,不得强行劝酒、罚酒;共饮后,共饮人应注意是否有人出现醉酒或其他身体不适的情况,如出现上述情况,有义务进行救助,如劝阻酒驾、送医就诊、联系家属、安全护送等。

如果在共同饮酒中具有以下几种行为时,共饮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1.强行劝酒。如用“不喝,不够朋友”“不喝,不给面子”等语言刺激,或对方已喝醉、没有自控能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

2.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喝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或对方服用了头孢、甲硝唑等禁酒药物,或患有酒精过敏等不宜喝酒的疾病,仍劝其喝酒。

3.酒后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喝醉,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同饮酒者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中或医院。

4.同饮者酒驾未劝阻或乘坐饮酒者驾驶车辆造成车祸等损害。发生这类情形,我们要极力劝阻,以免发生触犯刑事责任的行为。


05  律师提醒

“酒逢知己千杯少,劝人喝多惹烦恼。”同饮者之间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首先,要注意自我保护,控制好自己的酒量,保护自身安全。其次,不仅应在饮酒过程中做到文明饮酒,不劝酒、不拼酒,饮酒结束后亦对同饮者负有妥善照顾、安置及救助义务。这不仅是因共同饮酒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更是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06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王璇律师


王璇律师,甘肃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在校期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处理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及各类刑事案件。

执业期间办理了各类民事或刑事纠纷,积累的大量的办案经验,形成了良好的办案习惯。

联系电话:18194296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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