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双方之间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书》,但因一方提供经营场所后,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仅收取固定金额租金,因此其法律关系性质为名为合作实为租赁。
首先,从意思表示来看,某公司自始没有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管理的意思表示,自始没有获取盈利的目的,也明确约定了不承担任何亏损。因此,某公司从未享有合作人或合伙人应享有的经营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实体权利。
其次,从付款事实来看,某医院、某医疗公司在疫情期间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仍然依约按照时间节点及欠付利息支付了2800万元租赁费及相应利息,并未周到经营亏损的影响,可见某医院、某医疗公司认可支付款项的用途为租赁费。
最后,从合伙或合作的形式要件来看,合同双方之间约定了固定收益,收益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完全违背了合作或合伙应当具备的共担风险的特征。
人民法院判决说理认定:审判活动应当透过形式直达内容,还原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纵观案涉合同,约定的合作利润实质是某公司将案涉标的物上的权利义务、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使用权在土地租赁剩余期内向某医院、某医疗公司的概括转让,行为并无不当,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其法律关系性质为名为合作实为使用权的整体概括转租。
(二)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其名下仅有的租赁物剩余租赁期限的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查控,发现某医院、某医疗教育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被执行的案件达数起,医院公账被相关法院查控,已无能力清偿判决确定的债权。因某医院、某医疗教育公司租赁案涉标的物期限为20年,自有使用3年,本案尚存的有执行价值的标的物仅剩剩余17年案涉标的物的租赁使用权,该租赁使用权的性质实质为用益物权,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经过评估鉴定,17年的租赁使用权价值超过了某公司债权,在一拍、二拍均流拍后,核减评估价40%进行以物抵债。
某医院、某医疗教育公司异议称,判决确定的是本息金钱债务,而金钱系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而案涉租赁标的物是特定的财产,且案涉地上建筑物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属于私有或商服,土地权和地上建筑物权利不能分割,因此不能用于执行清偿金钱债务。
人民法院判决说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出让出租。承包方对其经营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属于物权法上规定的用益物权的范畴,是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拍卖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某医院认为本案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不属拍卖财产范围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使用权可以用于执行。
(三)当行政法规与法律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法益,在保护法益面前,强制性规定能够突破效力性规定。
本案中,案外人董某某认为其已经在某公司起诉前便与某医院、某医疗教育公司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书》,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其享有的租赁权能够阻止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其认为,其与某医院、某医疗教育公司签订的合同遵循的是《民法典》相关规定,而禁止私人借用医疗行业资质的规定源于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法律的效力位阶明显高于行政规章。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天然具有的效力性规定能够抵挡强制性规定的约束。
常态化下,法律的效力位阶是浅显易懂的道理,但在需要特种审核的行业中,当无资质的人通过合同行为突破行业管理行政规章的情况下,将会造成社会不特定多数法益被侵害的可能。保护法益,尤其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法益是立法之本,不存在能超越法益的效力位阶。
人民法院判决说理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从该规定的表面性质而进行简单认定,而是应当按照识别强制性规定、考察规范对象、法益衡量的规则路径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按照以上规则路径,结合案情能够得出:首先,根据识别强制性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规定明确表述为“不得出借”,从其表述的内容来看,并不属于裁判性规范,也没有倡导性和半强制性的意思,因此本条款为强制性规定。其次,考察规范对象。在申请执行前,董某某并未取得任何医疗许可资质,不能合法开展任何医疗活动。但董某某通过与某医院合作,实际承包经营某医院,某医院为其提供合法运营资质和其他便利条件,使得董某某可以开展医疗活动。某医院的该种行为本质上属于变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该证件显然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物,当事人不得以此为标的物进行交易,因此合同内容违法。最后,考虑法益衡量。在通过上述环节初步确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后,还应当通过法益衡量检验校正,最终确定合同效力。法益衡量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合同自由这一法益;第二,违法行为的后果;第三,是否涉及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第四,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本案中,认定合同效力所依据的行政法规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故其保护的法益为公共卫生秩序和公民人身健康。如果允许医疗机构的经营者自由地与他人订立合同,擅自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则必然会导致政府监管部门无法对医疗机构进行有效管理,公民的人身健康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法益位阶比较的角度来看,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保障公民人身健康显然要高于保护合同自由。从交易安全保护的角度来看,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只是禁止医疗机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作为借用方,也应当受该规定调整,不能明知己方没有取得执业许可而借用他人证件从事非法医疗活动,故在本案中无需考虑董某某的交易保护问题。行医需要资质是简单浅显的道理,不是董某某主张的无能力或无力审查的情形。最后,从合同履行角度来看,合同履行治愈合同违法瑕疵的的前提是违法行为轻微,认定有效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中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违法行为性质严重,因此不能通过履行合同而治愈合同瑕疵。综上,案外人董某某与某医院、某医疗教育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书》无效。
本案涵盖了合同诉争、执行异议到执行完毕的全过程,穷尽了当事人能够被赋予的全部法律救济途径,也是合同案件的从理论知识到实践的沉浸式代理工作,对律师的业务知识、诉讼能力和程序把握要求极高。于当事人而言,建议民事主体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确协议内容与实际目的之间的法律关系,尽量避免歧义的存在。在发生争议的第一时间,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组织搜集证据材料,尽可能的减少纷争诉累。于律师而言,除专业知识和应变能力外,还需要耐心、细致和坚定的向法之心,要相信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