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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浅谈】别让“违法地”混淆了刑事立案和管辖的核心——行政违法线索不能成为刑事立案的依据——赵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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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2-26 来源: 浏览次数: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误区:某一地点发现了行政违法行为,就认为该地必然能成为刑事立案和管辖的依据。但事实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有着本质区别,行政违法地也不等于刑事犯罪地,刑事立案和管辖的认定,必须牢牢把握“犯罪事实存在”这一核心标准。如,某非法采矿案,某自然资源局移送线索当天便受案立案,但此后矿产品价格认定没有达到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刑事立案标准;某非法经营案,某烟草局移送线索当天,仅有几千元的线索便受案立案;某非法经营案,侦查人员以45元“钓鱼执法”,在涉案金额仅120元的情形下,便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侦查,湖南某县公安机关跨省抓捕某商城员工十几人,冻结银行资金1000多万元,扣押财物数十万元。笔者认为,这种以以行政违法线索替代刑事立案依据、混淆行政违法地与刑事犯罪地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行政违法地不是刑事犯罪地

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是两个不同层级的违法行为,对应的违法地认定自然也不同。简单来说,行政违法地是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实施的地点,而刑事犯罪地则是刑事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两者不能画等号。以某非法经营案为例,某地烟草局在其辖区查扣的卷烟,涉案金额仅几千元,这是典型的行政违法线索——即便该卷烟来源属实,几千元的金额也仅能构成行政违法,远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该地作为这一行政违法线索的发现地,只能成为行政管辖的依据,却不能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地。从刑事犯罪地的法定定义来看,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等。如果行为人接收、储存、销售卷烟的地点均在其他地方(跨县域),交易对象也均为其他地区的居民或者经营户,收款及物流等客观证据均指向其他地方。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的刑事犯罪地明确为其他地方,而非仅发现行政违法线索的所在地。如仅凭这样一条存疑的行政违法线索,就将线索发现地认定为刑事犯罪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刑事立案必须达到“犯罪事实”的实质标准

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有行政违法线索,就能启动刑事立案程序——这是对刑事立案标准的严重误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刑事立案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发生”,即相关行为必须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这是刑事立案的实质核心,绝非行政违法线索所能替代。具体到非法经营罪,根据相关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而某非法经营案,仅根据烟草局移送的几千元行政违法线索就受案立案,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金额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也就是说,立案当时根本不存在“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前提,属于典型的违法立案。有人可能会问:行政机关移送了线索,公安机关难道不能立案侦查吗?答案是:可以依法受案,进行审查核实,但不能直接立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先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只有确认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且有管辖权时,才能决定立案。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追诉标准存在天壤之别:行政违法侧重对轻微违法行为的惩戒,而刑事犯罪则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两者的证明标准、处罚力度完全不同。以行政违法线索作为刑事立案的依据,本质上是降低了刑事立案的门槛,属于滥用刑事立案权,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三、刑事管辖以犯罪地为核心,而非行政违法地

刑事管辖的认定,必须以犯罪地为核心依据,这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如果犯罪地与被告人居住地不一致,且被告人居住地审判更为适宜的,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但绝对不能以行政违法地替代犯罪地作为管辖依据。基于和审判管理相对应的基本原则,侦查管辖也应以此为原则。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给予明确的规定。侦查机关以行政违法线索为依据立案,往往存在趋利性执法的情形。尤其存在仅以行政违法行为地作为连接点立案,后经过侦查发现,符合实际立案追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行政违法行为所在地。该种情况下,行政违法线索发现地侦查管辖,明显违反了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为了补救地域管辖错误,于是便会存在所谓的指定管辖。但根据法律规定和从司法实践来看,指定管辖的前提是管辖不明、管辖有争议,或者指定管辖更有利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管辖权明确的情况下随意指定管辖。指定管辖的目的是为了依法提高办案质效,而非让无管辖权的机关“越界办案”。如果以行政违法地为连接点,通过事前或事后补正指定管辖的方式争夺管辖权,不仅违背了地域管辖的法定规则,更可能涉嫌趋利性执法,损害司法公正。

四、违法刑事立案的后果

如前所述,刑事立案,既要符合形式要件,也要符合实质要件,绝不是简单的一张立案决定文书就可以决定。公安机关未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仅依据行政违法线索就匆忙立案,本质上等同于“没有立案”。该种情况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受案后至立案前这一阶段,属于调查核实阶段。该阶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如果仅依行政违法线索立案后,便对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进而取得相关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违法立案并羁押被调查对象,是不是非法拘禁?如果是,在非法拘禁期间,所获得的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发〔2024〕12号)第一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前述某非法经营案,湖北某县检察院先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后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再变更为非法经营罪。原一审法院改变罪名判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湖北某中院发回重审后,检察院仍以非法经营罪起诉。最后检察院撤诉,公安局撤案,相关被告人彻底无罪(案例来源《庭前会议指引》徐昕肖之娥著)最后,让我们共同守住程序正义的“第一道关口”通读《刑事诉讼法》全文,无一不体现出对刑事司法权的限制,以及对人权的保障。刑事立案是司法程序的入口,管辖是程序正义的第一道关口,两者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司法公信力的维护。行政违法线索可以成为刑事审查的起点,但绝对不能成为刑事立案和管辖的依据;行政违法地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管辖的依据,却不能混淆为刑事犯罪地。刑事立案追标准是罪与非罪的门槛,时刻提醒和限制:无论是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还是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都必须牢牢把握“犯罪事实”这一核心标准,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坚守管辖的法定规则。唯有如此,才能避免程序违法,才能让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真正守护司法公正的底线。法治的进步,离不开对每一个程序细节的坚守。别让行政违法的“线索”,模糊了刑事立案与管辖的“红线”——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也是全社会对法治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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