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担任辩护人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出现了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程序问题(本人认为,法律有明确规定,本不该是个争议的问题,但却在现实中实实在在的发生了):在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没有按照常规流程,而是主动向公诉机关发出了《补充侦查建议函》,要求补充侦查相关证据 。法院这样主动要求补充证据,到底合不合法呢?
一、法律依据分析
(一)举证责任归属
在深入探讨法院主动发函要求补充证据这一行为的合法性之前,我们必须先明确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它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石,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中对人权的保护和对司法公正的追求。简单来说,既然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有罪,那么就必须拿出实实在在、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而不能把这个责任推给被告人或者其他主体。这就好比在一场比赛中,提出挑战的一方必须自己拿出实力证明能赢得比赛,而不是让被挑战的一方去证明自己不会输。这个原则为后续我们分析法院的行为是否合法奠定了基础,因为它明确了在证据收集和提供上,检察院有着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
(二)延期审理与补充侦查规定
关于延期审理和补充侦查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法院发函要求补充证据的行为紧密相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当涉及到补充侦查从而需要延期审理时,必须是检察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才可以启动这个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 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 这进一步强调了,即便法庭对证据有疑问,也只能起到告知相关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的作用,最终是否进行补充侦查,还得看检察人员是否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以及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同意延期审理的决定。也就是说,审判期间补充侦查的启动权在检察人员申请和法院决定这两个关键环节上,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不能随意启动。
二、本案分析
(一)庭审回顾
回到我经办的这个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过程可谓是一波三折。在法庭上,当我作为辩护人发表完关于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后,原本以为案件会按照正常的流程继续推进。然而,在其他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的情形下,合议庭却突然宣布因本案需要补充证据,待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后再决定另行开庭审理。当时,公诉人当庭并没有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这一点在庭审笔录中有着明确的记载,白纸黑字,清清楚楚。在后续查阅全案证据材料时,也没有发现公诉人提出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补充侦查建议,同时也不见人民法院关于本案延期审理的决定。在第二次开庭补充举证阶段,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休庭期间启动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时,公诉人才向辩护人出示了一份人民法院主动向公诉机关发出的《补充侦查建议函》。
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这样的情况实在是不符合规定。就好比一场赛跑,两名运动正在规定的赛道上拼尽全力奔跑,裁判突然告知其中一名运动员,你可以选择旁边的一条捷径,只要你从捷径上跑到终点,我就判你赢。这种明目张胆地违反法定规则,实属不该。
(二)补充侦查时点探讨
刑事诉讼关系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程序法定是基础,也是刑事诉讼活动最基本的要求。故在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进行的,它有着严格的时间节点和程序要求。
首先,我们来看看审查起诉期间的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而且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但我们这个案件,当时已经处于法院审理期间,显然不属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再来说说审判期间的补充侦查。前面我们提到过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也就是说,审判期间要进行补充侦查,必须是检方先发现问题并提出建议,然后由法院同意才行。但在我们这个案件中,庭审时公诉人未提建议,法院却自行发函要求补充侦查,完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来。
从这里我们就能看出,补充侦查应当在法定的时点,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绝不能随时随地、毫无章法地进行,更不能无休止地想什么时候补充就什么时候补充,一边开庭一边补充侦查这种情况更是不应该出现。因为无休止地启动补充侦查程序,本身就足以说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不足。
一座房子,如果不停地在修建过程中发现问题需要返工,那就说明最初的设计或者施工肯定是有问题的,这样的房子住起来又怎么能让人放心呢?在刑事诉讼中,这样随意的补充侦查行为,无疑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也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尤其是案件关键证据因侦查人员的渎职行为导致缺失的,更能靠无休止的补充情况说明来证明案件事实。
三、法院行为合法性结论
(一)程序违法,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前面所讲的法律依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非常明确地判定,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休庭过程中主动发出《补充侦查建议函》要求补充侦查相关证据的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就像在建造高楼大厦时,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随意更改建筑结构,最终可能导致整座大厦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在刑事诉讼中,这样违反程序的行为同样会对司法公正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法发〔2017〕15 号) 第 8 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 ” 的规定,这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二)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从人民法院主动启动补充侦查程序以及《补充侦查建议函》所列补充侦查提纲来看,其实法院也意识到了,如果《补充侦查建议函》中所列的相关证据材料缺失或不能补充到案的,有关案件事实就缺乏证据支持。这就好比建造房子缺少了关键的大梁,整个房子就无法稳固。在本案中,如果关键证据一直无法补充收集到案,仅有的几份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补充侦查建议函》所列需要补证的相关事实(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份有关证据的情况说明,也足以说明能够证明有关情况的证据没有到案,更谈不上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的,证据应当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也是对人权的保护和对司法公正的坚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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