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遇到了老问题,或本已不是问题的问题。笔者最近在某基层法院参与刑事庭审,依据事实作无罪辩护后,在量刑辩护环节,笔者刚说“辩护人坚持XXX不构成犯罪,如果…”,即被审判长打断:“没有如果”,笔者再三坚持终无果,无奈庭后梳理法律规定如下,以便律师同仁们参考:
1.《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法条解读:《刑诉法》给法庭设定了一项义务,审理案件时,任何与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证据,法庭都应当主持调查、辩论。具体怎么调查,怎么辩护,请看《刑诉法解释》的规定。
2.《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法条解读:这条是解释在法庭调查阶段时,法庭应如何主持调查的规定,意思是:在法庭调查阶段,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还必须查明量刑事实。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可以向法庭发表无罪的质证意见,同时也可以发表量刑的质证意见。
3.《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法条解读:虽然被告人不认罪,虽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但是法庭在主持控辩双方针对定罪问题辩论后,仍然需要主持双方针对量刑的问题进行辩论。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发表无罪辩护的同时,也可以针对案件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0〕38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9月20日)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护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性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