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次关于虚开犯罪的文章发布后,收到了许多读者的私信咨询与探讨,也为几位司法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提供了一些倾向性意见。在交流过程中,发现大家对虚开犯罪还存在一些困惑,今天就和大家深入聊聊这几点思考。
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是证据
上游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从性质上来说,仅仅是税务机关内部流转的文件。它的实质是什么呢?其实只是一种嫌疑线索,绝对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我们都知道,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更多体现的是上游税务机关的一种主观怀疑,是其要求下游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一个信号。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书证。
如果盲目依据这份通知单来定案,很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所以,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企业,都要对这份通知单有清醒的认识,不能让它成为定案的依据。
二、保存货物流凭证,远离虚开风险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完善并保存好货物流(业务流)的相关凭证,不然很可能因为 “口说无凭” 而被误认定为虚开。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变动有直接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多种方式。但无论采用哪种交付方式,都必须要有相应的凭证来证明。这些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销货清单、交付确定单、出库单、入库单、运单,以及将种类物特定化的相关材料和会计处理凭证等。
这些凭证就像企业经营过程中的 “脚印”,能清晰地证明货物的来源、流转和去向,是企业证明自己业务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一旦缺少这些凭证,在面对税务检查或司法调查时,企业很难自证清白,从而陷入虚开的嫌疑之中。所以,企业务必重视货物流凭证的管理和保存。
当然,这里也有证明责任的问题,没有相关的证据,就能推定是犯罪行为吗?
三、如实代开发票,究竟定何罪?
在实务中,一个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的问题是:给他人如实代开发票,到底是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犯罪?
最高院关于新的涉税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属于逃税罪。那么问题来了,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如实给他人代开,是构成逃税罪的共犯,还是虚开犯罪呢?
我们都知道,虚开犯罪属于典型的对向犯,也就是说有受票方,必然就有开票方。如果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受票方属于逃税罪,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逃税罪实行税务处理前置原则。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里有个例外情况,就是如果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还是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问题就出现了,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受票方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开票方(如实代开)如果仍按逃税罪或者虚开犯罪处理,这是否符合罪责刑相一致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呢?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各罪名之间应当相协调,不能顾此失彼产生歧义,更不能产生适得其反的社会效果。
另外,上述提到的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显然主要说的是增值税。那如果是在企业所得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进行税前扣除,这是否构成关于企业所得税的逃税行为呢?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两高给出明确的解释,以统一司法尺度,让司法人员都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