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解释对部分罪名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有关认定标准采取了“幅度”立案追诉标准,同时规定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甘肃省高院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明确: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人民币2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人民币60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人民币400000元为起点。类似规定,还有诈骗、贪污、职务侵占等罪名。
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类立案追诉标准,部分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明确了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也有多数地区没有明确具体数额标准。实务中,在没有明确具体数额标准的地区,司法机关统一以“幅度”下限作为立案追诉标准。笔者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本文以笔者曾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为例,提出一点思考意见,供参考和探讨。
基本案情:行为人无证河道挖砂,销售额11余万元(含运费等成本费用)。侦查机关认为矿产品价值超过立案追诉标准10万元(立案追诉标准的下限),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所在地区没有出台文件明确具体的数额标准。笔者曾问侦查人员,以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的下限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依据是什么?答复是,实践中的统一做法,没有文件规定。
法律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法采矿案】立案追诉标准和两高司法解释相同。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明确的罪刑法定,包括刑事立法的明确性和刑事司法的明确性。其中刑事立法的明确性包括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刑事司法的明确性包括司法解释的明确性(详细论述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不然的话,既无法做到各地法院裁判尺度的统一,也会让社会大众无所适从。
其次,两高有关犯罪采用“幅度”类追诉标准的做法,并不是司法解释不明确,而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同,授权各地在司法解释确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即两高授权各地区要对立案追诉标准予以明确。有关司法解释的“可以”,不能理解为各地既可以确定具体数额标准,也可以不确定具体数额标准。应当理解为从明确性的角度出发,各地应当明确具体数额标准,只是在确定具体数额标准时,在司法解释确定的幅度范围内,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数额标准。即便以幅度的下限确定具体数额,也得明确。
第三,如果各地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认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标准,既可以是矿产品价值达到10万以上,也可以是30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涉嫌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在立案追诉标准幅度范围内,即矿产品的价值大于等于幅度下限,小于幅度上限的,该行为就存在罪与非罪的疑问。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笔者检索,目前仅有安徽、浙江、河南、江苏、福建、辽宁、江西、重庆、陕西等九省市司法机关,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对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如下表:




从统计表可以看出,这九个地区对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出台了具体的文件,明确了具体的数额标准。同时也看到,这九个地区关于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既有以司法解释的下限确定了本地区的立案追诉标准,也有以高于司法解释的下限,甚至下限的2倍(20万元)确定了本地区的立案追诉标准。那么,在没有具体明确数额标准的其他地区,以司法解释下限作为立案追诉标准的依据是什么?不得而知。
本文所举案例中,假定以行为人的销售额确定矿产品价值合理,行为人涉嫌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是11余万元,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幅度10万至30万之间,而行为人所在地区没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具体的数额标准。根据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如果按照幅度下限,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如果按照幅度上限,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即行为人涉嫌非法采矿的矿产品的价值在在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幅度范围之内,没有超过幅度上限,该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是存疑的(明确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以幅度下限作为立案追诉标准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从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当然,不构成犯罪并不等于不违法,对于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