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对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的观点一直持怀疑态度,始终认为某种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一定具有社会危险性,也曾撰文《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之商榷》(2024年12月23日发布于本公众号)。最近办理的某虚开发票案件中,经过研究实务案例发现,对司法实践中认为虚开发票是行为犯,不论是否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就以虚开发票罪论处的做法,笔者认为,和虚开增值税专用罪相比,这种认定,不能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甚至不能自圆自说,导致罪责刑失衡。现提出几个实践的问题,供大家思考,算是抛砖引玉,欢迎大家讨论。
如果认为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作为开具方,发票开具就既遂。实践中,刑事立案前,作废红冲的的价税合计数额几乎没有计入虚开发票罪的价税合计额,是什么原因?
如果认为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作为开具方,发票开具就既遂。实践中,强势购进方(如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等)要求供货方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甚至在合同尚未成立前的磋商阶段,要求销售方先开具发票,后因种种原因合同没有签订或者履行,应税销售行为(增值税法称应税交易)并非实际发生,该种行为是不是虚开发票罪?此时,认定是否构成虚开犯罪,是不是只能看交易双方如何陈述?会陈述的,不构罪;不会陈述的,构罪。如这样,会不会造成随意出入人罪呢?
如果认为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不论是否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就以虚开发票罪论处。但涉税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对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如果认为虚开发票罪(增值税普通发票)是行为犯,对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以及对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挂靠和如实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却以虚开发票罪论处。明显严重的虚开专票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较轻的虚开普票行为却构成犯罪。如这样认定,无疑于鼓励广大市场交易主体,即便有实际经营业务,如需虚增业绩、融资、贷款、挂靠或者如实代开发票,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要开增值税发票。因为在同样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却构成犯罪。显然,认为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就会得出如此荒谬的结论,既不妥当,也与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刑法的解释也不应该鼓励本来仅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交易主体,去开具有进项税额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从解释结论的合理性来看,也不能认为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