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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浅析】如实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之罪与非罪浅析——赵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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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0-25 来源: 浏览次数:

对于企业来说,发票是记账的关键依据,能清晰呈现经营活动的收支情况 ,也是税务管理的重要工具,税务机关借此监控企业纳税。对消费者而言,发票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比如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发票能助力消费者进行退换货或索赔。

发票主要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进项税款以及退税的功能 ,而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本质上就是付款凭证,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额。不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有强大的抵扣功能,但纳税人也可以选择不抵扣,将其当作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在实际的商业运作中,企业有时为了虚增业务、证明交易量和经营规模,或是为了融资贷款等,就仅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普通发票的交易凭证来用,并未利用其抵扣功能。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功能差异

(一)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作用是抵扣进项税款,此外还可作为退税凭证。在企业的增值税计算体系中,进项税额抵扣至关重要。比如,一家制造企业购买原材料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可以在计算应缴纳增值税时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直接减少企业的增值税纳税金额 。

举个例子,某一般纳税人企业本月销售产品产生销项税额 10 万元,购买生产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为3 万元全部选择抵扣,那么该企业本月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就是 10 - 3 = 7 万元。退税功能则主要针对出口企业等特定情况,当企业出口货物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这大大减轻了出口企业的资金压力,增强了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然而,纳税人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拥有选择权。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出于各种考虑,如简化财务核算、避免复杂的抵扣流程,或者企业本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等,会选择不抵扣进项税额,而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普通发票使用,仅利用其作为交易凭证的功能来记录经济业务。如上所述,企业也不予选择抵扣进项税额3万元,按照销项税额全额缴纳增值税10万元。

(二)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承担着税前扣除凭证和付款凭证的角色。从税前扣除凭证角度看,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作为扣除相关成本、费用的依据。例如,企业支付办公场地租金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上的金额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为费用扣除,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消费后收到的发票大多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它是我们付款的证明。当我们在餐厅用餐后索要发票,这张发票证明我们支付了相应的餐费,同时餐厅也需依据此发票确认收入并申报纳税。

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比,普通发票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额,这是二者功能上最显著的差异,也决定了它们在企业财务处理和税务管理中的不同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凭证扣除成本费用时不含支付的增值税额,而普通发票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凭证扣除成本费用时含支付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额)。

虚开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和处理一直备受关注。2024 年 3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

这一规定为特定情形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指明了出罪路径。它从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两个关键维度,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范围进行了精准限缩。从主观方面看,强调了行为人的目的并非骗抵税款;从客观方面看,突出了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这一结果。当然从该条文明确规定的“骗抵”“抵扣”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税款损失应当限于增值税。

例如,某企业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展示自身的雄厚实力,虚增业绩,开具了一定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些发票并未用于抵扣税款,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 。按照上述解释规定,该企业的行为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避免了对一些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过度刑事处罚,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该解释对虚开发票罪的适用性争议

上述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路径,能否 “举重以明轻”,直接适用于虚开发票罪呢?这在实践中引发了广泛而激烈的争议。

一部分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虽然在犯罪对象上有所不同,前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但二者本质上都属于虚开类犯罪,在行为模式和危害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从刑法的体系解释和当然解释角度出发,既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危害相对更大的行为在特定条件下都可以出罪,那么虚开普通发票这种危害相对较小的行为,在类似条件下更应该有出罪的可能性。

然而,另一种观点则指出,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诸多差异,不能简单地进行类推适用。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普通发票,主要功能是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以及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功能有着本质区别 。而且,从立法本意来看,虚开发票罪的设立目的和构成要件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完全相同,直接套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路径,可能会违背立法初衷,导致对虚开发票罪的认定和处理出现偏差。

例如,对于一些以虚开为业的,来者不拒型暴力虚开的空壳企业,或者根本不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以虚开普票虚列成本税前扣除以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直接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路径,显然是不合适的 。在这种情况下,开票方和受票方的行为到底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罪,还是构成以虚开为手段、逃税为目的的牵连犯,进而双方构成逃税罪的共同犯罪,也需要深入探讨和分析。

如实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分析

(一)如实代开行为界定

在纷繁复杂经济活动中,如实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有着独特的产生背景和具体情形。当受票方与他人发生了真实的业务往来,这意味着货物的交付、服务的提供等交易活动是实实在在发生的,然而,由于交易对方可能是自然人,或者是小规模纳税人,受限于自身开票资质和能力,无法开具发票;或者交易对方出于成本考量、经营习惯等原因,不愿为受票方开具发票 。在这种困境下,开票方登场了。开票方在明知受票方与他人有真实业务的基础上,并且严格在真实业务发生额的范围内,为受票方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

例如,小型建筑公司从大量散户处采购了大量建筑材料,雇佣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等真实经营活动。显然,该种情况下无法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建筑公司为了正常进行财务核算和税务申报,找到了一家具有开票资质的企业,在确认建材采购业务真实发生且金额准确无误的情况下,由该企业为建筑公司如实代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这种如实代开行为,并非无中生有地虚构交易,而是基于真实业务的无奈之举,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的正常流转和财务税务的规范处理。

(二)从增值税角度分析

从增值税的流转链条来看,开票方的如实代开行为有着清晰的税务轨迹。一旦开票方如实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开票后即触发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票方必须依法缴纳增值税 。

由于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受票方不存在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普通发票不具备抵扣功能,它主要用于证明交易的发生和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 。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增值税不仅没有受到损失,反而因为开票方的纳税行为而有所增加。例如,开票方代开了一张金额为 10 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需缴纳增值税 1.3 万元,这 1.3 万元直接进入了国家的税收体系,充实了财政收入 。所以,从增值税角度而言,如实代开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反而为国家税收做出了积极贡献 。

(三)从企业所得税角度分析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企业的支出是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只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论是否取得发票,都应当有权利在税前进行扣除 。

回到如实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场景中,受票方将如实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受票方的支出本身是基于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便没有这张代开的发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精神,该支出也理应可以税前扣除 。所以,如实代开行为并没有造成受票方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能性 。例如,企业支付了一笔 5 万元的市场推广费用,虽然起初未取得发票,但后来通过如实代开获得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从实质上讲,这笔推广费用是企业正常经营所必需的支出,无论是否有发票,都不影响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的扣除资格 。因此,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深入剖析,如实代开行为在税收层面并未产生负面效应,不应被视为违法犯罪行为 。

关于开票方是否应按照开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有关收入确认的原则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很难说,仅向对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就已发生。所以,从企业所得税角度而言,如实代开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如实代开不应以虚开发票罪论处的结论推导

综合前文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关键税种角度,对如实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的深入剖析,可以清晰地看到,如实代开行为有着独特的性质和特征 。

从主观目的来看,如实代开双方均不存在逃税、骗税的恶意企图。开票方开具发票是基于受票方真实的业务需求,并且依法履行了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其行为动机并非为了帮助受票方逃避税收监管或骗取国家税款 ;受票方获取如实代开的发票,是为了将真实发生的经营支出在财务核算和税务申报中进行合理体现,同样没有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

从客观结果而言,在增值税方面,开票方的纳税行为使得国家的增值税收入得以增加,而受票方因开具的是普通发票无法抵扣,不存在造成增值税税款流失的情况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受票方基于真实经营活动的支出,即便没有取得发票也符合税前扣除的实质要求,如实代开行为并没有导致受票方减少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也未受到损失 。

基于以上全面而深入的分析,如实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无论是在主观故意还是客观危害结果上,实质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如实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应参照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不应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这一结论不仅符合税收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也是实质刑罚论的应有之义,也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对国家税务总局税前扣除凭证规定的思考

国家税务总局在 2018 年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要求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在企业经营中,若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需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税收征管流程,便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成本费用扣除进行监管,提高了征管效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凡是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的支出,均可在税前扣除 ,并没有将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唯一必要条件。这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法》更注重支出的实质,只要支出真实合理,就应允许扣除,以准确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成本和应纳税所得额 。而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征管便利,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要求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过于强调形式,忽略了部分企业真实合理支出但无法取得发票的实际情况 。如实代开、挂靠代开的大量存在也说明了这一点。

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企业可能会遇到各种无法取得发票的情形。比如,企业从一些个体经营者或小商贩处采购货物,这些个体经营者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发票 ,但采购业务却是真实发生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企业可能就无法将这笔支出在税前扣除,这无疑增加了企业的税负,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从这个角度看,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是否违反上位法《企业所得税法》,确实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税收征管技术也在不断革新。金税四期以及智慧税务的推进,为税收征管带来了全新的模式和思路 。在金税四期的强大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力下,税务机关可以更加精准地获取企业的经营数据,通过对企业业务流、资金流等多维度数据的监控和比对,能够更准确地判断企业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

相信在未来,随着智慧税务的不断完善,发票可能不再是税收征管的唯一关键要素,甚至可能逐渐被淘汰 。当税务机关能够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全面、准确地掌握企业的经济业务信息时,对于税前扣除凭证的依赖可能会大大降低 。到那时,所谓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可能将不复存在,如实代开涉嫌虚开犯罪的可能性也会随之消失 。因为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依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数据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而不再单纯依赖发票这一形式上的凭证 。这不仅将极大地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准确性,也将为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更加宽松和公平的税收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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