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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浅谈】一审法院频频就事实认定请示中院,这起无罪辩护案暴露出的程序问题有多严重?——赵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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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1-03 来源: 浏览次数: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以审判为中心” 的核心要义,在于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通过正当程序查清案件事实。然而,某无罪辩护案件因侦查人员渎职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缺失,审理中出现的程序乱象,更让人不得不警惕:第一次开庭,伪造的证据堂而皇之突袭法庭,庭后法院主动发函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第二次庭审后审判长劝说被告人认罪认罚,声称认罪认罚可以轻判。庭后,更有种种迹象表明,一审法院(基层法院)和公诉机关频繁就事实认定问题向中院、市检请示沟通。这种 “未判先请示” 的做法,究竟是否合法?又会对司法公正造成怎样的冲击?

一、法律红线早已明确:事实认定绝不能 “向上请示”

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法律都早已为 “向上请示” 划定了清晰的禁区,核心原则只有一个: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的责任,必须由办案机关独立承担。

从检察机关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第三条直接亮明底线:“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独立承担办案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这意味着,基层检察院对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必须自己作出判断,不能把责任推给上级。

法院系统的规定同样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 最高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正是为了避免 “上级定调、下级判案” 的局面 —— 如果一审法院连事实认定都要请示中院,那么一审审判就成了 “走过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就成了空谈。

更根本的依据来自《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也重申了这一原则。这里的 “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是指法院不受外部干涉,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 —— 一审法院应基于庭审质证的证据、控辩双方的意见独立裁判,二审法院则通过上诉程序进行监督,而非提前介入一审的事实认定。

另外,从一审法院就事实认定请示上级法院这一做法足以说明,一审法院也认为按照证据裁判原则认定,全案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合理,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直接下判恐有错判风险。于是,防范风险的做法就是请示上级给自己背书。否则,直接裁判就可以了,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请示上级呢?

二、“私下沟通”“向上请示”:既违法,又架空二审终审制

回到这起案件本身,除了 “请示事实认定” 的明显违规,一系列程序操作更涉嫌突破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

一方面,非法定程序的沟通协调,违背了 “程序法定” 原则。《刑事诉讼法》第 235 条及《刑诉法解释》第 396 条明确,检察院对一审判决的监督只能通过抗诉这一法定程序实现。这意味着,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沟通必须限于公开的诉讼程序之内 —— 比如庭审中的质证、辩论,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由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并公开发表意见(且需记录在卷)。而出现的 “一审法院与公诉机关商量沟通”“中院与市检相互沟通”,本质上是通过 “私下协调” 干预案件,完全脱离了法定程序的约束。

或许有人会质疑:“难道法院和检察院完全不能沟通吗?” 答案是:可以沟通,但必须 “阳光下进行”。上述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就是合法沟通的渠道,但前提是 “同级”“公开”“记录在卷”。而案件中一审法院和公诉机关绕过法定渠道,直接向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请示,显然不属于合法沟通的范畴。即便退一步讲,如商洛市中院在(2024)陕 10 刑终 47 号裁定中所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实施意见属于司法政务文件,不能作为程序违法的依据。这也仅能说明 “未通知检察长列席” 不构成程序违法,并不能为 “私下请示沟通” 的行为背书 —— 毕竟 “不通知列席” 与 “私下请示”,前者是程序瑕疵的争议,后者是直接违背独立审判原则的违规。可见,这种沟通是基于检察机关既要履行公诉职能,也有法律监督职责。不然的话,这种“原告”单方面和审判长沟通的情形,尤如裁判员赛后和运动员协商,给你判个冠军或亚军,你看行不行。显然,这种做法违反基本的公平正义。

另一方面,这种做法直接架空了二审终审制的立法目的。我国刑事诉讼实行 “两审终审制”,立法初衷有二:一是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 —— 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被告人可上诉、检察院可抗诉;二是通过二审对一审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纠错。但如果一审判决前,中院已经 “指导” 过一审,市检也已经与公诉机关沟“统一”过口径,中院和市检也“互通有无”。那么二审时,中院还能推翻自己此前的 “指导意见” 吗?市检还能公正履行抗诉监督职责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当二审的 “监督纠错” 功能被提前透支,两审终审制就成了摆设,被告人的上诉权也失去了实质意义。

三、我就这么干了,你能怎么办:唯有异地二审,才能守住程序公正底线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当一审程序已经就事实认定部分和证据采信出现 “请示上级”“私下协调” 等违法迹象,如何才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挽回司法公信力?

答案只有一个: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对应的中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二审。

这是基于 “避免利益关联” 的司法基本原则和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如果继续由原审对应中院审理二审,由于其已在一审阶段介入过沟通指导,难免存在 “先入为主” 的倾向,难以做到完全中立客观。而将案件移交至无关联的其他中院审理,既能切断一审与二审之间的不当联系,也能让二审真正发挥 “重新审查” 的监督作用 —— 通过独立审查事实证据、核对程序合法性,确保案件裁判不被此前的违规沟通所影响。

从更深层次来看,一审法院就事实认定请示上级法院,本质上是对 “独立审判权” 和 “程序法定原则” 的挑战。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公正,而公正的实现离不开严格的程序约束。如果下级法院可以随意就事实认定向上级请示,如果法检之间可以通过私下沟通定调案件,那么 “以审判为中心” 就会沦为口号,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会成为空谈。

综上, 一审就事实认定和证据采集请示上级的乱象,不仅违反了《宪法》《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更动摇了两审终审制的根基。我们期待两高能正视这一问题,不能简单停留在明文禁止就事实认定的请示。更要明确程序性制裁后果,如有一审就事实认定和证据采集请示上级,无论上级(二审法院)是否给出答复意见,显然破坏了二审终审制,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均应通过指定异地二审等方式给予程序性制裁 。 唯有如此,才能让公众真正相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之下自有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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