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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浅析】被告人认罪认罚不是阻却律师在庭审时做无罪辩护或量刑辩护的理由——赵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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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0-18 来源: 浏览次数:

      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审判结构,防止冤假错案保护人权的角度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不是阻却律师在庭审中做无罪辩护或量刑辩护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定罪量刑权是人民法院的专有职权,辩护人在庭审中就事实依法律提出不同的意见,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的解读:“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当然包括检察机关)都无权对他人确定有罪。这里规定的“有罪”,包括定罪并判处刑罚,也包括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定罪量刑权是人民法院的专有职权,如果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阶段,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只能对罪名和量刑建议表示认可,不能提出任何异议,无异于人民法院将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权移交给检察机关,自动放弃审判权,庭审流于形式。

二、依法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内涵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实质内涵的解释,即“认罪”是认事实,“认罚”是认处罚,也就是说“认罪”不是认罪名,“认罚”不是认量刑建议。如前所述,定罪量刑是人民法院的专有职权,定罪量刑是专业法官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依法作出的判断。实践中,案件事实明确具体,但是法律适用(包括罪名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大量存在,就足以说明在某些案件中,经过专业教育培训的法律从业人员(控辩审三方)对被告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更不能指望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准确的定性和适当的量刑(普通老百姓的刑法知识还远远没有达到给自己涉嫌犯罪的行为确定准确的罪名,适当的量刑的地步)。即使事实都没有争议,但不一定根据该事实就能认定(推定)被告人有罪及构成何罪,也就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有可能是错误的。

       事实上,完全没有争议、可以直接套用法律的简单刑事案件是很少的,大多数案件均或多或少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有争议,而控辩双方基于不同的立场往往难以在一些关乎案件定罪量刑的细节上达成共识。另外,“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检察官也可能会犯错误,导致控辩双方无法达成共识。也因此,不可能以律师必须同意检察官的指控作为适用认罪认罚的条件。

三、辩护律师在当事人不反对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事实与法律独立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不是剥夺律师辩护权的理由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该条规定确立了律师享有基于事实与法律提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意见的独立辩护权。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且是基于法律和事实的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律师就可以行使独立辩护权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或针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提出新的量刑意见。而显然,即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应当限制、损害、剥夺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四、律师重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未禁止、限制律师做无罪辩护或量刑辩护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从上述规定的“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权“和“辩护人职责”可见,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职责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针对定罪量刑等提出辩护意见,并未禁止或限制律师做无罪辩护、量刑辩护。

     另在检察机关通行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文本中,律师签名处文字表述为“本人系(单位)的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本人证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签署了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也表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主要起到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作用,实质上就是“见证人”的角色。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二)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四)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否随案移送具结书。”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要点也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诉机关是否听取辩护人意见,而并未禁止、限制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也未规定律师做无罪辩护或量刑辩护将导致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五、认罪认罚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辩护律师

      根据《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六、七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即属于“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然,认罪认罚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并非是辩护律师,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并不包括律师不得做无罪辩护或者量刑辩护,也未规定必须以辩护律师同意检察官的指控为条件。而根据《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是规定检察院与辩护律师“尽量协商一致”,而并没有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及罪名等提出辩护意见符合《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的规定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以上规定也就表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这也并不影响案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七、认罪认罚案件中允许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是防止冤假错案保护人权的需要

       前述所引用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实际上也表明,案件无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罪与量刑的权力依然归属于审判机关,而公诉机关仅有指控以及量刑建议权。

       即使是认罪认罚案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人民法院仍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对被告人究竟是否定罪、定何罪、如何量刑等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以及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有权依法判决无罪。

       既然如此,律师依据事实与法律,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也有利于当事人的情况下,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或者量刑辩护意见,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兼听则明”,更好的全面审查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确保审判效率与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如此反过来也有利于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因为允许律师相对独立的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或者量刑辩护意见,客观上提升了人民法院否定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的风险。那么基于此压力,检察官就更倾向于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尽量在案件移送起诉前就案件的定罪、主要事实、证据、量刑等关键点达成基本一致意见。那么,如此反过来,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辩护律师反对或者人民法院否定检察官的指控及量刑建议的风险就降低,也就利于整体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更好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禁止或限制律师做无罪辩护或提出新的量刑辩护意见,而是允许的。因此,实践中,部分检察院或法院,因为律师做无罪辩护或者提出新的量刑辩护意见,就视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反悔”而不适用或者撤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做法,是错误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不是阻却律师做无罪辩护或量刑辩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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