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公正的前提,刑事侦查活动也不例外。见证人制度是保证刑事诉讼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部分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的见证,以监督民警的诉讼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相关笔录和清单的记录是否属实。笔者梳理汇总《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见证人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可以或应当有见证人参加的诉讼活动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电子数据提取等,而见证人制度的关键是见证人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是,笔者在诸多刑事案件的相关辨认、提取、搜查、扣押等笔录中,多次见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职业见证人的情形,即见证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在实务中大量存在。那么,让我们来看看法律法规是否允许这种严重违反程序正义的侦查行为,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是否应对该种情形视而不见,照单全收呢?
一、法律法规对适格见证人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据此,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入口及出口把关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维护程序正义保障被追诉对象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角度考虑,从见证人的辨认表达能力、是否与案件有利害有关系,以及见证人的身份三方面,对适格见证人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担任见证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二、司法实务中见证人制度落实情况
依前述,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担任见证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对此的认识和态度又是什么呢?通过以下笔者办理的部分案件,可窥一斑而知全豹。
案例1:阅卷发现,案件承办单位是某县甲地派出所。但是,甲地派出所民警多次在乙地派出所讯问室组织的辨认中,见证人均是是甲地的李某一人,而李某的具体个人信息不详。笔者一直在怀疑,该案系甲地派出所民警承办,为什么甲地派出所民警在乙地派出所组织的多次辨认中要找家住甲地的李某作为见证人呢?于是,笔者专门前往甲地派出所核实,在派出所门口楼道内的公示栏里,查看到该所民警有李某。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全案辩认笔录中,其他两名见证人张某、马某的姓名赫然出现在派出所公示栏中,也就是全案经核实发现,该案有三名见证人是甲地派出所工作人员或辅警。该线索向检察机关反映后,检察机关向侦查单位发出了纠正违法行为法律意见书,侦查机关重新组织了相关辨认(当然,这种辨认系辩认人事前已经见过辨认对象的重新辨认,属于辨认程序违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2:阅卷发现,全案12处辨认中有8处的见证人是陈某。从相关笔录中反映出,陈某在不同地点(不管是在办案单位,还在是案发现场)、不同时间(白天、晚上,甚至后半夜)的辩认中担任见证人。可以说是,随叫随到,如影随形,作为辩护人没有理由不怀疑陈某就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辅警。在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了该线索后,检察机关要求办案单位核实。侦查机关倒是很坦然地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陈某系侦查机关辅警。
案例3:阅卷发现,全案记载的17次辨认(指认)笔录和1次提取笔录,共18次取证过程,无论是在办案单位甲市某派出所的辨认,还是远在乙市指认现场,见证人均是肖某,肖某的住址(单位)在某区某某路(没有具体的地址编号)或某区某某宫。经笔者核实,某某宫系道教宫观。如果肖某是普遍公民,为什么会在与甲市相隔400余公里的乙市指认案发现场时担任见证人呢?笔者将该线索反映给检察机关。但是,让笔者大跌眼镜的是,承办检察官一句“这有什么呀,不影响啊”。
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辅警违法见证的成因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邀请公民见证和录音录像见证并不是任选其一,应依次选择。即在相关取证过程中首先是邀请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担任见证人。在因客观原因没有适格见证人的情况下,才能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予以备注说明。
为什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聘用人员作为见证人的情形屡见不鲜,屡禁不止呢?笔者认为,一是客观原因导致在某些时点无法找到适格见证人;二是公众普遍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愿担任见证人;三是侦查人员对自己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规范不自信,因为录音录像见证是全程录音录像,要求不得有删减和修改,既可以记录合法规范的侦查行为,也可以记载不合法不规范的侦查行为。那么,在基层执法民警都配备执法记录仪的情况下,为什么办案民警在没有适格见证人的情况下,热衷于同事见证,而不是全程录音录像见证呢?值得深思!
四、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辅警违法见证的法律后果
实务中,在笔者提出相关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意见后,公诉人一般会以“该辨认笔录系瑕疵证据,已经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为由,继续将相关笔录作为定案量刑的证据(当然,在大多数案件中,认罪认罚量刑协商时,检察机关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但是,笔者始终认为,公安机关人员或者辅警作为见证人,首先是程序性违法。其次,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辅警分多次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将某一辨认对象作为辨认对象时,因为其先前已经见过辨认对象,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形下,不排除有指认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见证人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该条规定的表述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九十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规定不同。即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讯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都给予了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机会(如果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给予相应的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机会,直接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