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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浅谈】“数额犯”的定罪量刑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赵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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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9-25 来源: 浏览次数:

《刑法》规定了较多的以数额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罪名,而两高针对涉及销售额、经营额、获利额、违法所得额等涉财产(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的具体法律适用,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笔者不是理论研究者,姑且将其概括为“数额犯”。如,2010年3月发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以下简称“烟草刑事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司法解释自颁布至今,相关数额没有调整过。2022年对于涉烟草犯罪的定罪量刑依据依然是2010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经营数额。但是,2022年与2010年相比,无论是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还是通货彭胀指数,都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对此社会公众都有切身感受。简单的例子,同样的25万元,2010年可以我国大多数县城购买一套商品房,但是,2022年,25万元能能否购买一套同面积的商品房?答案不言自明。

《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仅指《刑法》,而不是其他“法”,当然不包括司法解释。《立法法》规定,司法解释是两高在工作中就具体法律应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的实质是“解释”,而非定罪量刑的依据。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也指出“司法解释在追求具体、详细,结局只能使刑法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并对司法解释持“有必要但限制”的态度【具体论述参见《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因此,司法解释对《刑法》的解释,不能脱离活生生的现实生活,司法机关更不能机械地套用“数额标准”,去认定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损害及大小。毋庸置疑,法益侵害程度的认定应当具体化,但是更应当当时化和当地化。

笔者办理的某起涉烟草非法经营案中,行为人涉案烟草的销售额是70余万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刑在五年以上。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2022年和2010年相比,国民收入和商品价格均有不同程度的大幅上涨,有的甚至是翻倍增长(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具体数据可进行对比),烟草制品的销售价格也不例外。同等的销售额,2022年和2010年相比,显然所销售的烟草制品的数量不能同日而语,对国家烟草专卖制度造成的危害程度也大相径庭。2022年的涉烟草非法经营案定罪量刑标准,仍沿用2010年“烟草刑事解释”制定时,依据当时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的经营额标准,显然已经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审查起诉阶段,笔者提出该意见后,检察官明确告知,有道理,可以考虑,但是司法解释对数额有明确规定,不能突破。在被告人仅有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检察院在法定刑以下,建议量刑是有期徒刑4年。审判阶段,继续坚持该意见和法官沟通,再减半年,宣告刑是有期徒刑3年6个月。在基层检察院和法院,大量办案人员在“严格依法办案”思维模式下,一般情况下,不能也不敢突破2010年“烟草刑事解释”规定的标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去追求罪责刑相适应。该案在法定刑以下从宽处罚,实在难能可贵。

最后,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虽人微言轻,但强烈呼吁,两高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如涉及销售额、经营额、获利额、违法所得额等定罪量刑的数据标准时,可否考虑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或反应经济发展水平的其他数据)为依据,让定罪量刑能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民事案件都已如此,刑事案件没有理由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脱节吧!

题外话:刑事辩护有一句行话:“有冤喊冤,无冤求情”,法定求情情节就那么几种,而有理有据的酌定求情情节,需要辩护律师深度挖掘。辩护律师也应当摒弃“认罪认罚态度好”“初犯偶犯无前科”“上有老且下有小”等毫无意义的套路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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