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担任辩护人的某“组织卖淫”案一审宣判。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当事人和笔者均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始终自愿认罪认罚。笔者坚持认为卖淫人数系累计计算,指控事实不符合组织卖淫罪(重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轻罪),并依法提交了《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指导案例。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该案例只字未提。笔者认为统一裁判尺度,类案同判,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题中应有之义,人民法院对于指导性案件视而不见,只字未提,属于程序违法。
一、统一裁判尺度,做到类案同判,党中央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有部署
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对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提出明确要求。2021年初,中央政法委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列入2021年政法领域十大重点改革举措任务台账,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为落实党中央和中央政法委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人民法院加强类案检索,统一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的部署。
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一审时,笔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5集第1270号指导案例:《何鹏燕介绍卖淫案——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含义》。该指导案例从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本意、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应当在具有“组织性”为前提,以及“组织性”在人数上要求达到多人、空间上要求具有稳定性、时间上要求具有重合性(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或控制的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也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必须同时出现在一个时间段内,方能体现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将“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将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等角度,深刻阐述了“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卖淫女是在不同时间段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人员是前后累计三人以上的,就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关于“卖淫人员三人以上”的条件。本案中,卖淫人数显然是累计计算。参照该案例,行为人“管理他人卖淫”达三人以上在时间上不存在交叉、重叠,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仅构成介绍卖淫罪。
三、人民法院对指导案例只字未提,属于程序违法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而该案系经审判委员会决定,故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 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笔者提交的案例系中国最高审判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依据的是同一司法解释,也没有其他指导性案例所取代,故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笔者提交了中国最高审判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为辩护理由,故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
综上,不枉不纵,罪刑相适应,是刑罚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时依法应当进行自行类案检索而没有检索,在辩护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而没有参照,不予参照应当说明理由而只字未提,属于程序违法。